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明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固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6│澎湖地院106│106年11月│同左│106年12月│是│││防制條例│5月│月27日22│年度馬簡字│13日││13日││││││時許│139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10│澎湖地院107│107年4月│同左│107年5月│是│││防制條例│4月│月5日上│年度馬簡字│30日││29日││││││午7時許│61號│││││├─┼────┼────┼────┼──────┼─────┼─────┼─────┼────┤│3│非駕駛業│有期徒刑│106年8│澎湖地院107│107年10月│同左│107年11月│是│││務過失傷│3月│月22日8│年度 馬交簡 字│9日││13日││││害││時52分許│1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