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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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聲請人 董蘇婷
董韋伯 董韋民 相對人 周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董蘇婷、董韋伯、董韋民等3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即無正當理由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未盡為人母之責,於聲請人年幼、成長過程中未曾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姑媽扶養長大,對相對人無任何印象,聲請人應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惟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接獲彰化縣政府函文通知,表示相對人自103年4月1日起由彰化縣政府協助安置於淨心康復之家,要求聲請人繳納自同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積欠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970元;且相對人目前仍安置於淨心康復之家,日後仍需支付每月1萬8,995元之安置費用。因相對人對聲請人顯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棄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聲請人認無須支付前開相對人的安置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本院仍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尚非重大,聲請人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參照),且據側面瞭解,相對人已另與他男子育有子女,亦不能僅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董蘇婷前擔任藥局助理工作,月薪3萬3,000元、偶領獎金,名下有房屋、但需支付貸款,且需扶養3名子女;聲請人董韋伯目前則擔任高中軍訓教官,月薪4萬8,000元,另有學校補助金2萬多元不等,但有房貸,且配偶負債中,並需扶養1名子女;聲請人董韋民去年方從事房仲業,無底薪,工作第7個月才成交,之前甚向聲請人董蘇婷、董韋伯借款周轉。故聲請人等皆目前經濟窘困,無力支付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爰請求減輕聲請人董蘇婷、董韋伯、董韋民等之扶養義務為每人每月1,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因聲請人之父 董少政 先前常於飲酒後毆打伊,且將伊趕出家門,董少政並將外面女子帶回家裡等因素,伊忍受不了方離家出走。但伊離家後至少前半年,伊在外面工作所得仍有每月拿約3、4萬元給董少政,請董少政轉交給伊婆婆,用於照顧聲請人。伊有打電話給聲請人,但聲請人則不會打電話給伊,且伊現有病在身,怕造成聲請人的負擔,故不敢去電聲請人。伊現無法自理生活,才由社會處介入安置,且伊現名下的土地為借名登記,以用於申辦農保,並非伊所有,祖厝亦是向他人借用的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指可供參照)。經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經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自103年4月1日起安置於淨心康復之家,有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24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然相對人104年度雖無所得,惟名下有3筆不動產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並有該明細表附卷可佐。是雖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經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協助安置於淨心康復之家,惟其名下尚有土地2筆、田賦1筆等財產,相對人雖辯稱:現名下的土地為借名登記,以用於申辦農保,並非伊所有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閱相對人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持份確於100年
5月14日為預告登記,然縱扣除此筆田賦之價值,相對人仍有價值70萬6,910元之土第2筆,此觀上開財產明細自明,是足認相對人目前仍有相當之資力,並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縱認上開財產總額未來可能不足支應安置之費用,亦應待此2筆土地處分完畢後始得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按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已如前述,本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有維持生活之能力,自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自始無從發生。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其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之人有該法條所定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裁判免除其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現尚非負扶養義務者,其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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