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98號聲請人 盧炎煌 代理人 鄭雅方 律師被告 許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所為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1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見附件)所載。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鈺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收到臺北市政府註銷同意備查函後,明知自己非○○○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仍於104年4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張貼不實公告(內容略為:盧炎煌積欠大樓管理費,依大樓規約不得選任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職,將提起確認民事訴訟及針對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提起撤銷訴願,其所請交接等事宜,歉難照辦等詞),拒絕辦理管理委員會帳冊資料交接給聲請人即告訴人盧炎煌;㈡又被告將103年7月26日同意書(內容略為:為向○○汽車百貨盧炎煌等人催討欠繳管理費乙案,經管委會授權 姜金蓮 委員與 吳啟孝 律師研商結論如下:㈠……㈡同意委託吳啟孝律師依法求償請簽名:……等詞)寄給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1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1月2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8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5年12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經查:㈠被告所涉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上開公告(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501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為其蓋章製作乙節,而被告亦供稱:因會議紀錄上有我選上主委之紀錄,為了催繳管理費而製作上開公告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
⒉被告經該大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管理委員,再
被選為副主委,及該大樓原主任委員姜金蓮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當然解任後,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7月22日決定副主委許鈺遞補為主任委員,以及被告嗣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104年度任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主任委員等節,有相關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0至95頁),並為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有該民事裁定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雖被告遞補為主任委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時,因未檢附決定遞補人選相關證明文件,而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29日府都建字第10371235100號函註銷(見他字卷第8頁),惟前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報備後,主任委員改選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管理委員會須再向主管機關報備改選結果,且報備不過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意,俾便主管機關採行其他行政管制措施之用,並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之生效要件,是管理委員會縱未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主任委員已變更為被告,或曾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報備,嗣後再以未補正相關文件而撤銷報備,均無礙被告已就任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事實,是被告認其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非無據,合先敘明。
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雖認聲請人尚無積欠任
何管理費用之情事(見他字卷第98頁),然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予以廢棄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86號卷第10至14頁)。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又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款約定,現居住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有積欠管理費(含系爭規約制訂前應繳納之管理費)逾2個月以上未清償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有系爭規約可參,查盧炎煌、 林月春 自93年5月13日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今,所繳納之管理費未達系爭規約之約定,積欠數額已逾2個月以上之管理費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僅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盧炎煌、林月春應給付系爭管委會之管理費計算(即99年5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按盧炎煌、林月春每月短繳管理費8,611元(1萬611元-2,000元)計算,5年間合計短繳數額仍逾2個月以上管理費金額,足認盧炎煌及林月春確有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6款事由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款規定,盧炎煌、林月春於104年度之管理委員資格應當然解任,自亦無從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情,核屬可採」,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告訴意旨㈠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及妨害名譽罪嫌。
㈡被告所涉告訴意旨㈡部分:
關於上開同意書(見他字卷第33頁),被告供稱:此同意書為當時主任委員姜金蓮拿來給我看,我確實有簽署此同意書,至於聲請人等人是否有積欠管理費,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及反面)。查:證人姜金蓮於警詢時證稱:經我親自看過這張同意書,我確認這張同意書是我在當主委時公告在大樓公告欄上、電梯間給各位住戶知道;要了解前因後果,我提出1份○○○大樓管理委員會103年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這份會議紀錄是當時監察委員 陳維芳 召集各位委員至尚品咖啡店(伊通街106巷8號)開會所做決議,後來為了要支付律師訴訟費用共新臺幣14萬元,所以我才在大樓公告欄、電梯間公告這份同意書給住戶知道這件事;而且委員簽名,是我親自去委員家拜訪說明後,他們認同知道要向盧炎煌、 林月香 (盧炎煌太太)、天糧教會催討積欠之管理費,需要訴訟費用,才親自簽名,所以這份同意書上委員簽名確實是他們親自簽名,絕無偽造文書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並提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4頁);證人許叔度於警詢時證稱:經我親自看過這張同意書,我確認這張同意書是我在當委員時是主委姜金蓮親自去我家拜訪說明後,說明因為要向盧炎煌、林月香(盧炎煌太太)、天糧教會催討積欠之管理費,需要訴訟費用,才親自簽名,所以這份同意書上委員簽名確實是我親自簽名,而且我簽名時,已經有其他委員已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證人 許碧桂 經警查訪時亦稱:該同意書是前主委姜金蓮當時拿給我看,並說明是要催討積欠管理費之訴訟費用,後來我就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嗣證人 嚴逸隆 亦於偵查中結證:我與吳啟孝律師均看過此份同意書,是簽名者簽署後,由姜金蓮拿至事務所請吳啟孝律師協助求償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觀諸卷內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該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侵占、妨害名譽之犯行,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祐宸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