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大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見 張含 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取鑰匙,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以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陳大倫將該機車騎乘至宜蘭縣○○鎮○○街○○○巷○號旁空地,再以其所有之扳手拆卸機車車牌,將該車牌改掛在其父 陳木村 所有,已遺失車牌(原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04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陳大倫騎乘上開改掛竊得車牌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查詢後發現該機車之引擎號碼與車牌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含少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車牌及鑰匙均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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