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樂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効岳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葉芷彤 律師再審被告 劉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
3月2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6年3月2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再審原告於106年
4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曾為再審原告負責人,其未經董事會決議,私自決
定轉投資,使再審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欲賣出其持有再審原告之股份以為賠償,爰於101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爾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奧爾公司以600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再審原告公司股份75萬股,再審被告並負有使奧爾公司取得再審原告公司1席董事參與經營之義務。奧爾公司因而將600萬元匯至再審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再審被告則於同日將該600萬元匯至再審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以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失。嗣再審被告與奧爾公司於102年5月31日另簽定股份買賣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於同年7月15日、9月30日前各給付300萬元予奧爾公司,惟再審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其義務,竟於同年8月1日擅自將再審原告所有30萬元匯至訴外人即再審被告另任負責人之二三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三壘公司),再轉匯至奧爾公司;復於同年11月15日詐騙新上任之再審原告負責人鄭効岳,稱再審原告仍積欠奧爾公司20萬元債務,使再審原告未查而匯款20萬元予奧爾公司,以償還再審被告對奧爾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負600萬元給付義務。鄭効岳嗣後查帳方知此情,再審被告自應返還50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卻遭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044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效力均歸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請求返還50萬元為無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㈡前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於再審被告與
奧爾公司間,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64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確認在案,再審被告與奧爾公司就此認定亦未上訴而確定,則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既包含原因事實所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與奧爾公司」,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自應有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就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改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奧爾公司,顯與另案民事事件認定之情形不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與奧爾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可自契約文字明確知悉,原確定判決不採文義解釋,反以證人即奧爾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伯卿 、證人即再審原告原創始股東 劉奎宏 證詞,遽認再審被告簽屬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時乃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前開法律行為於業務範圍內效力及於再審原告,進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卻未審酌如契約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奧爾公司,奧爾公司可直接匯款60
0萬元至再審原告帳戶即可,迂迴藉由再審被告帳戶再匯款至再審原告帳戶,反增課贈與稅之風險。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㈣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2款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既判力之作用,固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惟既判力僅為訴訟上效力,其正當性乃立基於當事人合法聽審權、業受程序保障為其前提,是原則上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存於「當事人間」,須以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有既判力作用所適用,未參與前訴訟程序之第三人,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既判力主觀範圍(即既判力人的範圍)外,尚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⒉再審原告主張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與系
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與奧爾公司,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受另案民事事件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異其認定云云,然觀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之兩造為奧爾公司與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等節,業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⒊所載:「……上訴人公司主張本院應受『被上訴人與奧爾公司間之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52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效力所拘束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即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判決既判力應僅存於「當事人間」,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擴大既判力主觀範圍之情形,始受既判力之拘束等節,已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所揭櫫。再審原告既非另案民事事件當事人,亦未說明有何符合受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大所及之情事,遽認原確定判決應受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顯對既判力主觀範圍有所誤解,是再審原告主張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云云,實非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另以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主張原
確定判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立約人」與「立協議書人」認定契約當事人,逕捨契約文字而曲解契約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奧爾公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云云。然查,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固明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理由欄㈡⒉、⒊,以杜伯卿、劉奎宏之證詞均稱:係鄭効岳先與奧爾公司洽談合作機會,並告知因內部股份問題,故將所有股東股份集中至再審被告名下,由再審被告與奧爾公司簽訂契約;劉奎宏更證以其並與訴外人即原投資股東 管中志 簽立同意移轉股份文件,其係無條件同意移轉股份予再審被告等語,以及再審被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時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詳述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奧爾公司,50萬元匯款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所為,且其中20萬元係鄭効岳所匯而與再審被告無涉,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再審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10頁),則原確定判決以上揭原因,業已清楚說明其何以特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所依憑之證據,尚符合民法第98條規定,亦未悖於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之意旨,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難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