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8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4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其事由已依上訴主張,或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468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除重複敘述上訴已主張之事由略為:現場取締紀錄係至警局時始製作,並非現場所為,且本件被查獲之砂石確係成功砂石行合法出售之物等語;此外僅表明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61號判決所依據之取締紀錄和位置圖製作過程具有重大瑕疵,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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