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72號提存事件提存,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07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及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規定規定,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3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407號執行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施以假扣押。嗣後,聲請人雖分別於98年11月2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26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又於98年12月1日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依據上開所述,雖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尚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