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92號聲請人 吳羿澄 相對人雄鷹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45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⑴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⑵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⑶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資方)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7年11月10日支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3,452元,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其義務等情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審核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