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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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83號聲請人 張豈華 相對人雄鷹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成立方案:勞方張豈華(即聲請人)一0七年十月薪資及資遣費、勞退金合計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貳元,資方雄鷹事業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前以現金給付。」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於107年11月10日前如期全數給付聲請人107年10月薪資含資遣費、勞退金新臺幣(下同)3,452元,詎相對人並未履行上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附件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依該調解紀錄成立內容記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於107年11月10日前給付積欠聲請人107年10月之薪資含資遣費、勞退金3,452元等內容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紀錄1件在卷足憑,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7年11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