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夫妻,育有三名子女 凃盟鳳 、 凃清貴 、 凃文天 ,現均已成年。原告長期有暴力傾向,不僅時常威脅恐嚇稱欲殺害原告,並表示要讓原告痛苦一生,死後也不給原告立牌位接受後人祭祀,原告對被告長期之精神虐待已無法忍受。㈡被告婚後染有賭博惡習,鎮日在外賭博,不事生產,並未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絲毫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原告僅得以自己工作所得支應生活所需,且時時擔憂債權人不知何時會上門討債,所承受之壓力與恐懼,實非常人所能想像,被告長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㈢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總在原告生理期時要求行房,已與被告分房20餘年,且於89年間離家,兩造已分居長達6年,夫妻情分已失,婚姻存有嚴重之破綻而無法維持,且該破綻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曾揚言欲殺害原告,至原告所稱不立牌位乙事,實係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始要求兩造所生之女凃盟鳳轉告原告,離婚後原告即非凃家人,不能列入凃家祖先牌位接受後人祭拜,會將原告牌位置於廁所旁,待30年後再讓原告牌位受後人供奉。㈡被告係打零工為生,收入有限,然家中米錢、水電費、瓦斯費及子女學費均由被告負責支付,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又被告於89年前雖曾小賭六合彩,然並未在外積欠債務,且自89年起即未再簽賭六合彩。㈢兩造係因子女年幼及工作關係而分房,然期間仍有性行為,原告離家期間,被告曾多次請求被告返家,然均為原告所拒,被告仍欲維繫婚姻,不願離婚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自承無訛,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實施精神虐待,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凃盟鳳到庭證稱:「兩造感情普通,我是於高中畢業(民國80年)就沒有住家裡,我並沒有看過爸爸罵媽媽,沒有親耳聽到爸爸說要殺媽媽,不過上次在調解委員會的時候,爸爸有承認有說要殺媽媽,不過爸爸說那只是氣話而已。」等語(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凃清貴到庭證稱:「(有無聽過爸爸罵媽媽?)好像有一次,時間不記得了,已經過很久的事。」、「(有無聽過爸爸說要殺媽媽?)好像是媽媽要離家那一天,不過詳細的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印象中好像只有這一次。」等語(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可認被告曾於原告離家時聲稱欲殺害原告,並無原告所稱其他言語暴力情事,查兩造因被告離家發生爭執,被告雖曾揚稱欲殺害原告一語,然以兩造已結婚30餘年,被告除此次因原告離家所為之不當言詞外,並未對原告為其他虐待行為,尚難以夫妻偶發之勃谿行為,認被告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部分:㈠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無非以被告
婚後不事生產,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乙情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凃盟鳳到庭證稱:「家裡的生活費用是誰在負擔,我不曉得,那時候我們如果要學費都是跟爸爸拿,如果出去買東西就是誰出去誰出錢。」等語,另證人凃清貴到庭證稱:「在我讀書的時候,我是向父親拿學費,家裡的水電等日常開銷都是我父親在支付,不過我媽媽會幫我們買衣服。」等語。依此証言,被告並無完全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㈡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告有惡意遺棄情事,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不能准許。
六、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因已分房20餘年,且分居長達6年,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分房、分居之事實不爭執,而證人凃清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證稱:「(父母感情如何?)感情不是很好,雖然不會打架,可是很少互動。」、「我們小時候,爸爸是跟我們睡,媽媽是跟妹妹睡,後來我們長大之後,爸爸、媽媽還是分房睡,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分房...在我很小的時候他們有一起睡,之後就沒有一起睡。」等語,足見兩造雖同住一屋簷下,但感情不睦,已分房20餘年,期間鮮少互動,顯見其等就婚姻之維繫主觀上早見薄弱及欠缺,且原告自89年間離家,雙方分居迄今已6年,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亦有不合,雖被告稱盼望原告返家共同生活云云,然被告曾於95年間透過兩造所生之女凃盟鳳轉告原告,將來不會讓原告列入祖先牌位接受後人供奉,要將被告埋在廁所,不讓子女祭拜等語,此經證人凃盟鳳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對原告心生怨懟,感情冷漠,衡諸兩造分房狀況長達20餘年,雙方長期均不能深自反省修正彼此行為以改善惡劣婚姻狀況,分居期間雙方亦未能積極尋求婚姻共識,重新經營培養感情而得共同生活,迄至本件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見兩造有何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婚姻破綻原因,係兩造共同所引起,則兩造應共負責任。
㈢綜上所述,兩造情感已無互動,無法互相照顧,亦無互相疼
惜、關懷之情,形同陌路,甚至處於敵對怨恨狀態,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兩造婚姻自難以維持,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因兩造間就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無分軒輊,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