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
9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慧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慧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卷10
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所需,明知並無購買股票投資或必須出資證明,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仍佯以上開名義之方式取得款項,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予出資,致使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害,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詐取財物之數額非鉅,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刑度之意見、告訴人表示給予被告機會並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63號被告李慧倩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倩與 王耀輝 係朋友關係。詎李慧倩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王耀輝佯以:現在投資 鴻海 公司股票可獲取一倍之獲利云云,邀請王耀輝共同出資購買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股票,致王耀輝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9月4日、9日及11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之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9千元之款項,陸續匯入李慧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李慧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29日,向王耀輝佯以:其因在高雄購買房地產,遭銀行要求提出財力證明,需要資金周轉云云,使王耀輝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3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內,將5萬7千元之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耀輝要求李慧倩歸還上開款項共13萬6千元,李慧倩拒不歸還,王耀輝始知受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慧倩之供述│1.被告坦承有向王耀輝借上開││││2筆款項之事實。││││2.被告坦承有告知告訴人已購││││買鴻海公司股票之事實。││││3.被告坦承並未實際將款項作││││財力證明之事實。││││4.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打算買鴻││││海公司股票,但因為鴻海公││││司一直無法到其預期的價位││││,所以就沒買;伊也有想要││││買賣房地產,但因為該筆錢││││不夠作財力證明,伊也沒有││││實際購買房地產云云,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計畫投資鴻海公司股票││││及投資房地產之證明,顯見││││被告所辯不實。│├──┼─────────┼─────────────┤│二│告訴人王耀輝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三│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告訴人確有陸續匯款7萬9千│││103年7月3日上東台│元、5萬7千元款項予被告之│││北字第0000000000號│事實。│││函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四│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1.被告於取得告訴人借款後,│││話紀錄暨部份對話內│一再佯稱已購買鴻海公司股│││容截圖1份│票之事實。││││2.被告於取得告訴人借款後,││││一再佯稱其確有投資房地產││││,並一再表示該筆資金係用││││在財力證明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是核被告李慧倩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恒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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