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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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淑華於民國101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與其夫 林健文 各自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單車專用道,自疏洪親水公園往疏洪荷花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親水公園入口前與新北市○○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吳豐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疏洪一路方向駛至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依標誌指示禮讓自行車先行,賴淑華亦疏未依標誌指示按鈕等待號誌變換即行穿越該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吳豐達受有右腕挫傷、右足底挫傷、胸部挫傷、胸部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賴淑華受有頭部損傷、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吳豐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賴淑華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豐達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賴淑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淑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而與告訴人吳豐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雙方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騎在腳踏車專用道上,且伊行經該路口已經快騎上對向的紅磚道,是告訴人騎機車至路口沒有減速,伊是遭告訴人側撞,伊無從閃避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於穿越該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右足底挫傷、胸部挫傷、胸部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豐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健文、證人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德維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下稱偵卷】第26、41頁、本院卷第96-98、141-1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14、17-22頁);又告訴人吳豐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腕挫傷、右足底挫傷、胸部挫傷、多處擦傷(胸部、右膝)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0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103年4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77-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5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
1.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我看我右前方車道有一輛機車,我覺得應該可以橫越馬路,就被撞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我被撞之前很遠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因為離很遠,我想說來得及,所以沒有讓告訴人先行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很遠要過馬路的時候,就看到他(指告訴人)過來,他摩托車騎好快,我騎在腳踏車上,我不是行人可以進一步或是退一步,我只能說我在行進當中死命搶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林健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天我走在被告前方,被告在我後面過馬路,告訴人的車有車燈,我在過馬路時就看到告訴人的車遠遠的往我這邊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相符,足認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欲穿越之際,早已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其右向車道向其駛來,此時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停下讓行進中告訴人之車輛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欲搶快穿越馬路乃肇致本件事故。
2.另依卷內道路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談話記錄表所示,雖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之道路交通號誌均為閃黃燈(見偵卷第
13、15頁),因而無從區分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之道路何者為支線道路,何者為幹線道路。然被告既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由卷內現場照片觀之,該自行車專用道在上開路口前,設有「前方交叉路口,請按鈕後等待交通號誌快速通過」之標誌(見偵卷第20頁),其下並設有按鈕足以改變該路口之號誌燈號,此外,上開標誌確係設於被告行向之路口側一節,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警員陳德維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3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路口,亦未遵循上開標誌之指示,按鈕後待交通號誌改變,再行穿越路口。
3.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至本案交岔路口欲穿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慢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行經肇事路口,亦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按下設置之按鈕,待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再行穿越路口,進而釀成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賴淑華騎乘腳踏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3年10月21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161頁)。是以,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未依規定減速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自不得以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本件被告之過失罪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員警未發覺肇事者前,被告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騎乘自行車,未能遵守交通法規,恣意穿越路口致遭告訴人撞及之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自述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丈夫、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有發生本件車禍,然仍辯稱其並無過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