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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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蘇俊賢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03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年6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投資為由,先後密接向告訴人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先後多次之詐欺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尋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件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27萬9千元,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上述金額,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見悔意,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與告訴人為多年網友關係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如數返還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此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6號被告李浩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現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群與OOO於數年前透過網路遊戲而認識,詎李浩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3月間某日,向OOO佯稱投資便利商店獲利頗豐,而邀請OOO投資,並稱其有另名友人會出資百分之40,其自身亦會與OOO各出資百分之30云云,致OOO陷於錯誤,自10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以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9,000元至李浩群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OOO因故不欲投資便利商店,並請李浩群退還上開投資款項,然李浩群以各種理由推拖,未返還全部款項,亦始終未提出投資之證明,OOO方知受騙。
二、案經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浩群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邀請告訴人OOO│││中之供述│共同投資便利商店之事││││實。││││2.坦承收受告訴人匯款共││││27萬9,000元之事實。││││3.坦承告訴人因故不欲投││││資,而其遲未退還告訴││││人投資款項之事實。││││4.經本署屢次命其提出投││││資相關資料,其始終未││││提出,且其所稱交付投││││資款項之人「OOO」││││亦查無此人等事實。│├──┼───────────┼───────────┤│2│告訴人OOO於警詢及偵│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便│││查中之指述│利商店獲利頗豐,邀請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遂自10││││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陸續以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1號帳戶,匯款共27萬││││9,000元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所有之渣打銀行帳│告訴人自101年3月26日起│││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同年12月7日止,陸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存摺│以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影本)1份│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27萬9,000元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上開犯罪事實。│││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5│告訴人與被告間在臉書網│被告陸續向告訴人佯稱投│││站上之訊息紀錄資料1份│資便利商店已有進度之事││││實。│├──┼───────────┼───────────┤│6│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被告所謂投資便利商店之│││份│友人「OO」(OOO)││││經查無此人之事實。│├──┼───────────┼───────────┤│7│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103│││1紙│年2月20日方還款1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入金額(新臺幣)│├──┼───────┼─────────┤│1│101年3月26日│5萬元│├──┼───────┼─────────┤│2│101年5月18日│5萬元│├──┼───────┼─────────┤│3│101年5月18日│4萬2,000元│├──┼───────┼─────────┤│4│101年6月10日│5萬元│├──┼───────┼─────────┤│5│101年6月10日│3萬4,000元│├──┼───────┼─────────┤│6│101年7月27日│5萬元│├──┼───────┼─────────┤│7│101年12月7日│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