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吉
洪明忠共同選任辯護人杜俊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明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明吉、洪明忠與 賴政良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皆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 洪輝陽 、 高輝煌 、 洪輝益 、 洪淑美 、 洪月 、 洪麗清 、 洪彩秀 、 洪金秋 、 邱孝震 、洪明吉與洪明忠所共有,洪明吉與洪明忠應有部分各為1/16,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洪明吉與洪明忠出賣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詎洪明吉於民國98年9月間與賴政良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2萬元出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賴政良之合意後,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地政機關要求補正具有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竟為求規避上開程序以儘速完成交易,而與賴政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9月27日協議雙方同意以贈與方式申報移轉登記過戶,再由洪明吉委託賴政良於98年10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7日)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原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賴政良,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於同年10月7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洪輝陽等其他共有人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購買權存否事實之正確性。
二、 嗣洪明忠 於98年12月25日亦與賴政良達成以24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0萬元)出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賴政良所指定不知情 黃麗玉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合意時,基於規避上開通知優先承買權人程序之同一原因,而與賴政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以贈與方式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洪明忠委託賴政良於99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5日)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黃麗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於同年1月5日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之相關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洪輝陽等其他共有人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購買權存否事實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證人賴政良、黃麗玉、洪彩秀、洪月、洪麗清、洪淑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被告洪明吉、洪明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上開證人所述即皆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政良於偵查、本院102年易字第911號刑事案件及本院本案審理中、證人黃麗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洪彩秀、洪月、洪麗清於偵查及本院102年易字第9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洪淑美於偵查、本院102年易字第911號刑事案件及本院103訴字第106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 洪國雄 於本院本案及本院103訴字第106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節錄本、被告洪明吉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洪明忠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土地出售授權書、補正通知書、協議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7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8、99年間之移轉登記資料影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案卷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本院102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賴政良之付款資料(含支票一張、土徵稅退稅函文、匯款申請書二張)各一份附於本院卷或上開民事案件卷內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二人雖一度辯稱其等不具有法律或土地登記專業,不明瞭優先承買權之意義,且為第一次進行土地交易,其等是善意信賴身為地政士之賴政良專業,而聽從其建議以贈與作為登記名義,認為賴政良應會以合法正當之手段為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二人明知其等係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先後出售賴政良及其指定之黃麗玉,卻同意偽以「贈與」作為土地移轉登記原因,顯已知係以「不實」之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亦應知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會將此登記於相關地政登記之公文書內。再者,被告二人案發時均為三十餘歲之成年人,並皆自承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參見本院卷第132頁),顯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縱使不知「優先承買權」在法律上之具體意涵,惟從字面上亦可得知屬於一種可以優先承買的權利甚明,換言之,若以不實之登記原因規避他人可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將影響他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此亦應為被告二人所能知悉無疑,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悖於常情,尚非可採。充其量僅係因不論其他具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就身為賣方之被告二人而言,渠等所獲得之價金均屬相同,可認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損及其他優先承買權人之利益,然渠等在明知賴政良將以不實之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以規避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下,仍為求縮短買賣及所有權移動登記流程以迅速獲得價金,同意並授權賴政良此舉,致損及其他優先承買權人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審核此部分事項之正確性,主觀上自仍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灼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各與賴政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相關不動產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上,此為本院歷來承辦此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載簿上,尚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而不論其他具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就身為賣方之被告二人而言,渠等所獲得之價金均屬相同,是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顯僅在於縮短買賣及所有權移動登記流程,以期迅速獲得價金,並非在於損及其他優先承買權人之利益,反而具有地政士資格之賴政良有排除其他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以使自己順利購得系爭土地之利益,故具有此部分專業之賴政良應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二人僅係被動之配合地位,可責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認主要犯罪事實,並深表悔悟,且本案相關共有人提出告訴時所追究之對象僅為賴政良、黃麗玉,可徵並無追究被告二人之意思,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次偵審過程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