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黃麗芬 被告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福助 被告 郭桂英
郭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銘公司)於民國103年
3月24日邀同被告劉福助、郭桂英、郭僑峰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6日起至
109年1月15日止,並約定本金部分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
109年1月15日開始償還,每3個月為1期(每年1、4、
7、10月之15日攤還),共分18期,第1期本金攤還18萬9,
000元,第2至18期每期攤還18萬3,000元;利率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225%機動計息,利息自
103年4月15日起每月繳付,如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即隨同調整。又兩造於106年3月28日另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清償方式為本金部分追溯自10
6年1月起至106年9月止為寬限期,寬限期期滿共分10期攤還,第1期為106年10月15日,應攤還本金23萬7,772元,第2至10期為每年1、4、7、10月之15日,每期攤還23萬3,000元;利息則追溯自106年10月1日起依年利率2.5%固定計息,自106年10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225%機動計息,如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即隨同調整。
㈡又依「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款契約書」第5、6條約
定如有遲延清償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並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福爾銘公司未依約於106年10月15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
233萬1,323元,並應給付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2%(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2.32%+3%)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劉福助、郭桂英、郭僑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
㈢爰依兩造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