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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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643號原告 許志輝 被告 許莊鳳嬌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被告 許自強 被告 許淑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許莊鳳嬌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告應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用,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追加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