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貳點捌陸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孫國耿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於上開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則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或遭撤銷,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竟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懲戒;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2.87公克,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2.8678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且均為被告於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施用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亦為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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