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許恭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陳滿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許陳滿間假處分事件,前曾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05,594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4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訟訴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4號及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9月4日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然聲請人於合法撤回假處分執行前之107年7月10日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俟合法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後,另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