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4號原告 張偉志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7日21時26分許,騎乘898-PJ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紅燈左轉(光遠-光遠155巷口)」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案發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光遠路至該路155巷路口時
,係綠燈通過光遠路之路口停止線後,因與家人談話而在路口處停留約10秒,並於155巷號誌轉為綠燈後綠燈直行進入155巷,並非於光遠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直接左轉155巷,舉發警員係誤認原告紅燈左轉而予舉發,自屬有誤。
㈡原告於起訴狀卷附A圖(本院卷第17頁,為警方提供之夜間
拍照),B圖(本院卷第15頁,是由原告日間拍攝)。其中A圖的編號a照片與B圖的編號1照片為同一地點、同一角度所拍攝。A圖的編號b照片與B圖的編號3照片為同一地點、同一角度。由A圖可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舉發警員騎乘機車行進方向為自光遠路155巷往光遠路口,但路途中前方有一長695公分、寬225公分、高220公分的變電箱擋住舉發警員視線,故舉發警員不可能看得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通過路口停止線等待綠燈直行之情狀,但由B圖編號1、2、3之照片即可看出上開情狀。
㈢另由被告提出之B圖照片可知舉發警員騎乘機車到達變電箱
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綠燈直行,並非紅燈左轉。本件因該變電箱擋住舉發警員視線以及道路彎形、夜色昏暗等因素,使警員視覺上判斷困難、錯誤之機率驟增而判定錯誤。況舉發警員之行進路段是微上升的上坡,且非定點拍照,感知反應時間之長短會隨駕駛人的生理、心理狀態等因素而有誤判可能性。又本件案發時間晚間9點28分,但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均載為晚間9點26分,與事實不符,此項被告及舉發警員之錯誤可證明誤判之可能性,故被告及舉發警員未在白天到現場勘查,亦未提出原告紅燈左轉之現場照片,實難令人甘服,誠屬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 楊又羲 擔服巡邏勤務
時,見898-PJF號車○○○區○○路紅燈時左轉進入光遠路155巷,職遂將違規人攔下製單舉發。職當下雖為行進間且地勢微上升,但行進當中並不影響號誌及肉眼目視判斷標誌標線之清晰程度,密錄器截圖僅供佐證使用,當下職所見之景象為違規人騎乘於光遠路上並已超越停止線,左轉行駛於斑馬線並超越路口後至光遠路155巷內」。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0:28:11-員警左彎後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即為光遠路155巷方向之號誌、00:28:20-員警右前方有一木飾橫條包覆之變電箱遮住系爭路口之視線,無法辨識原告車輛、00:28:21-員警通過變電箱後可見前方路口有一機車車燈位於號誌桿下方(員警表示該車燈即為原告車輛)、00:28:25-員警按鳴喇叭攔停原告車輛、00:28:29-員警:大哥,你從那邊過來嗎(手指光遠路方向)?原告:不是啊,我本來就停紅綠燈下面啦。員警:沒有停在紅綠燈下面,你從那邊轉過來(手指光遠路方向)對不對?原告:不然我要從哪邊過來?這前面(手指大東公園人行步道方向)公園捏,我是在那邊(手指光遠路方向)跟人家講話…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左轉銜接光遠路155巷,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㈡至原告稱「已過停止線待綠燈直行」乙節,經檢視GOOGLE地
圖實景相片可見:原告行駛於光遠路時並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待轉區之標線,且影片中可見光遠路車行通暢,並無阻礙原告左轉之車流,故原告倘欲由光遠路左轉進入光遠路155巷,並無須兩段式左轉:復經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
00:28:11時,光遠路155巷方向之號誌即為綠燈,倘原告為直行車輛,即可逕為直行,並無須等候10秒之久始直行進入光遠路155巷之理(00:28:11-00:28:21)。故原告所辯,顯為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自高
雄市○○區○○路紅燈左轉光遠路155巷口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6月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9725006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155巷之變電箱擋住舉發警員望向光遠路口視
線,且警員當時係夜間騎乘機車行進在上坡及彎道路段,容易因駕駛人生理上等因素而有誤判原告違規之可能性云云。惟查,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內容為:「(檔名:FILE0004,拍攝日期:2020/01/08)影片時間00:28:21警員騎乘機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巷,快接近巷口時,畫面右側有變電箱、週圍以木條裝飾,前方視線可見光遠路與光遠路155巷交叉路口,光遠路155巷方向號誌燈為綠燈;影片時間00:28:22前方交岔路口處,可見一車頭燈由光遠路直接左轉駛入光遠路155巷內,此時光遠路155巷方向號誌燈仍為綠燈,警員隨即在巷口以鳴按喇叭示意騎士停車,停車後警員詢問你是從那邊彎過來的對嗎?騎士答以,不是阿,我本來就在紅綠燈下。警員問你是從哪裡過來的,騎士手勢從那邊過來的(光遠路),剛剛在那一條跟人家說話;影片時間00:28:56警員與騎士對話,警員表示不用那麼兇,我是問一下,騎士答以不用抓那麼嚴啦:影片時間00:30:37警員表示直接開單告發,騎士答以好啦好啦,搭載人員向警員表示好啦,開小一點啦,警員表示是什麼就開什麼,影片結束。」,勘驗結果為:「警員行向(光遠路155巷)號誌在00:28:11的時候轉綠燈,00:28:21的時候原告騎車自光遠路轉入155巷口時車身有稍微傾斜的樣子,之後被警方攔停。」,此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96頁),足認警員視線並未受155巷之變電箱、路徑上坡、彎曲或夜間之影響,而能直接目視光遠路與該路155巷路口之行車狀態,並無誤認之可能。原告雖主張比較A圖與B圖所示之各照片可證明舉發警員視線受變電箱遮蔽,無法看見光遠路與155巷路口車輛往來情形云云,此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又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載明:「職警員楊又羲擔服巡邏勤務時,見898-PJF號車○○○區○○路紅燈時左轉進入光遠路155巷,職遂將違規人攔下製單舉發。職當下雖為行進間且地勢微上升,但行進當中並不影響號誌及肉眼目視判斷標誌標線之清晰程度,密錄器截圖僅供佐證使用,當下職所見之景象為違規人騎乘於光遠路上並已超越停止線,左轉行駛於斑馬線並超越路口後至光遠路155巷內」等語,可見已敘明親見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旨,足認舉發警員並無誤判之情形。另原告雖主張其係於綠燈通過光遠路停止線後,路口停留約十秒始直行進入光遠路155巷云云,惟依上揭密錄器所示之攝錄內容,系爭機車自光遠路口左轉光遠路155巷過程中,機車車頭燈並無停頓情形,且光遠路與155巷之路口並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劃設機車待轉區,故原告並無兩段式左轉之必要,可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紅
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所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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