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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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4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耶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耶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扣得大麻1包(驗餘總淨重1.4012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耶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3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0

煙草1包(驗餘淨重1.313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0

煙草1包(驗餘淨重0.087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

  被   告 林耶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耶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4時5分前某時許,自不明來源取得大麻若干,嗣經警於113年4月25日另案拘提林耶光,徵得林耶光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11室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1包(驗餘總淨重1.4012公克)、濾嘴2包、捲煙紙1包、大麻吸食器、大麻研磨器及捲煙器各1組等物而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耶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之大麻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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