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誠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3.531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而被告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5公克、0.03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30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0824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