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告 林均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雪玉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謝月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月英之遺產,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被繼承人謝月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若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依主文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附表: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市區○○段0地號土地
1/2
2
新竹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