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得依刑法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761號判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則本案情形,原即與首揭法文所定「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顯然有別;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限,扣案之LV男用背包1個,既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即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