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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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光輝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郭至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9、7322、9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光輝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95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方光輝明知於99年9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電纜線1袋(內含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其中PVC風雨線約63公尺、2PVC鋁風雨線約29公尺,於不詳時間、地點,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電纜線1袋,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方光輝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 新竹縣 關西鎮竹118線公路28.4公里處時,為執行巡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所長 林鉦凱 、警員 邱奕錦 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並當場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關西服務處查證,確認袋內之電纜線確係台電公司失竊之物,始得悉上情。
三、方光輝於99年9月19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身上背有黑色大包包形跡可疑,為駕駛巡邏車編號718、身著警員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 洪正諺周安瑞 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指示方光輝將其機車停放於路邊後,洪正諺、周安瑞等2人將巡邏車停至方光輝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方約5公尺,下車向前進行盤查,請方光輝出示身分證件並說明黑色包包之內容物,方光輝認警員故意刁難,遂拒絕配合並謊稱其姓陳,經警方以電腦查詢結果所得資料不符,方光輝遂藉詞懷疑洪正諺、周安瑞等2人是否為正式之員警,要求先讓其查明警察的身分,洪正諺、周安瑞等2人隨即表明其等係身著制服並駕駛巡邏車,及告知服務單位,並向方光輝稱:若不配合,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其帶回派出所進行查證等語,並請方光輝隨同搭乘巡邏車返回派出所,詎方光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朝周安瑞頭部太陽穴部位猛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安瑞執行職務,致周安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耳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周安瑞大聲斥喝制止無效後緊急拔槍對空鳴兩發,並向方光輝左腿部位開槍射擊一發,方光輝因左膝受有穿刺傷而停止攻擊,洪正諺除以無線電呼叫值班同仁支援外,見狀隨即向前逮捕,並扣得安全帽1頂,洪正諺見方光輝、周安瑞均受傷,遂通知值班人員請消防隊派救護車到場救護,將方光輝、周安瑞送往國軍804龍潭醫院救治,始查悉上情。
四、方光輝於99年12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其兄 方光明 (起訴書誤載為方光輝之胞弟方光明)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向方光明索取其現實際居住為其兄方光明所有之新竹縣○○鎮○○街○巷○號之戶口名簿,因遭方光明拒絕而心生怨懟,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居所,先踹鐵門進入,隨即自言自語抱怨未取得戶口名簿一事,並揚言要放火燒房子等語,隨即至2樓搗毀房間內之物品,適在該址1樓房間看電視之房客 羅仕軒 聽聞上情,趕緊離開該處,至對面4樓友人家中。詎方光輝搗毀屋內物品後,猶嫌不足發洩其情緒,明知上址除供己居住外,尚有其姪 方冠傑 及其女友、房客羅仕軒及其兄居住其內,而一般之家用瓦斯係有害物質,燃點甚低,於密閉空間達一定濃度以上即有爆炸引燃之可能,竟為洩憤,基於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10時4分07秒許,至上址2樓其所使用之房間內收拾隨身物品放置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腳踏墊上,再返回上址將原放置於該屋2樓後陽台供熱水器使用之瓦斯桶1桶拖曳至其使用之房間內,並開啟該瓦斯桶之開關閥,使瓦斯蓄積瀰漫屋內後,丟棄已點燃之煙蒂,而著手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8分34秒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上址2樓之瓦斯氣體因接觸該遺留之微小火源導致爆炸並因而產生火焰引燃,致該屋2樓:㈠外觀:⑴北側:前陽台鋁門受氣爆影響向北側傾倒,鋁門玻璃破裂向北側掉落地面,東側窗戶受燒,玻璃破裂,前陽台鋁門玻璃受氣爆影響掉落北側鐵皮雨棚上方;⑵東側:北側窗戶受燒,玻璃破裂,窗框受燒變形,窗戶上方牆面燻黑;㈡內部:⑴走道:①南側天花板燻黑,上方牆面燻黑,氣窗燻黑,玻璃破裂,樓梯上方燻黑,木門上方氣窗燻黑,玻璃破裂;②北側天花板燻黑,牆面上方燻黑,房門上方受燒碳化;⑵前陽台:①天花板受燒水泥剝落,南側屋樑受燒瓷磚剝落;②東側:牆面受燒上方磁磚剝落,鋁門框上方受燒變形;③西側:牆面受燒上方磁磚剝落,鋁門框上方受燒變形,冷氣外殼燒熔,僅剩骨架殘存;④地面:鋁門框受氣爆影響向北側傾倒,鋁門框上方受燒變形,玻璃破裂掉落地面;⑶被告居住之房間(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房間3):①天花板:天花板西側受燒泛白;②北側:西半邊:鋁門受氣爆影響向北側傾倒,鋁門窗上方燒熔,牆面上方受燒泛白;東半邊:窗戶受燒玻璃破裂,牆面西側受燒泛白,下方雜物受燒碳化;③南側:東半邊:房門受燒碳化,化妝台上方受燒碳化,牆面西側受燒泛白;西半邊:房門受燒碳化,牆面上方受燒泛白,衣櫃上方燒失;④東側:窗戶燒失,窗框上方燒熔,電視櫃、音箱受燒碳化,牆面上方及南側受燒泛白;⑤西側:牆面受燒泛白,床頭櫃受燒碳化,彈簧床墊受燒僅剩骨架殘存;⑥地面:東側:電視櫃受燒碳化,北側沙發椅受燒僅剩骨架殘存,下方雜物受燒碳化;西側:彈簧床墊燒失,僅剩骨架殘存,南側衣櫃上方燒失、下方碳化,西側床頭櫃受燒碳化;⑦地面磁磚受氣爆影響破裂,幸因距離該屋20至35公尺,居住在新竹縣○○鎮○○街○○號
4樓之鄰居 劉家豪 自其住家聽見巨大爆炸聲,打開窗戶查看後復見該屋產生火焰,立即撥打119報案,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立即前往上址及時將火勢撲滅,該住宅之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喪失效用而未遂。迨於同月9日晚上6時25分許,方光輝之侄方冠傑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發現方光輝,隨即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林清華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以逕行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方光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62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所具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第25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既係消防機關依法應行製作之文書,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要旨可參)。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光輝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持安全帽打傷員警周安瑞,並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盤檢時,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上放有1袋物品,及有於99年12月7日上午前往方光明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準放火未遂之之犯行,辯稱:該麻布袋是伊在警察攔檢前2、3分鐘,在距離臨檢位置15至20公尺處撿到的,伊撿到時沒有打開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是到派出所後警察打開袋子,才知道有電線。另伊返回方光明住處,係為拿衣服準備要上班,伊沒有上去2樓,沒有將2樓房間內的沙發、化妝鏡弄壞,沒有引爆瓦斯,是伊出去時在半路上遇到朋友,才知道伊住處發生火災 云云
二、經查:㈠收受贓物罪部分:
⒈方光輝於99年9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公路28.4公里處時,為警查覺其機車腳踏板處所置之電纜線,有部分係台電公司所失竊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關西服務處技術員施睿宏於偵查中證稱:方光輝被查獲之電線是伊等公司所有,一共有二種規格,一種是銅線,一種是鋁線。其中白色、紅色的不是伊等的,伊等失竊的是黑色、黃色、藍色。黑色、黃色是銅線,藍色是鋁線等語(第7259號偵卷第61至62頁)、證人林鉦凱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是轄區的治安人口,所以伊過去盤查,過去才發現有1包東西放在機車腳踏墊,從封口處露出電線,伊看到電線外面印有TPC英文字母,就打電話問台電公司關西服務所,確認是台電公司的電線等語(第4259號卷偵第61頁)、證人即到場支援斯時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警員 黃春華 於原審證述:伊到現場支援時,被告坐在摩托車上,腳踏板上有1包電纜線等語(原審第130頁)、證人即到場支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警員 徐文瑞 於原審證稱: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腳踏墊上有1包裝著電纜線,很明顯看出是台電公司的,因為很粗,該批電纜線被剪成一節一節的,剪斷處很亮,應該是剛剪完沒有多久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第7259號偵卷第17至27頁)。
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東西是伊在被查獲前2、30公尺的路上
撿到的,伊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那東西妨礙路的通行,伊順便也想看裡面的東西,那個麻布袋是綁起來的,是警察查獲時才打開來看裡面的東西,伊是到派出所看的時候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然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第7259號卷偵第26至27頁)所示,該白色麻布袋內之電線,均經剪裁成段,部分電線超出袋口,部分已剝去電線外皮,而露出金銅色之電纜線,且露出部分之電線、電纜線甚粗,其外觀均明顯與一般家用電線不同,是被告機車腳踏墊上置放之麻布袋內容物,自外觀上已足資辨認非一般之電線,係供電用之電線,而警員亦因該電線之外觀疑似為贓物,始對被告實施盤查臨檢等情,堪可認定。兼以被告於偵查時亦曾供稱:電線是伊在新竹縣關西鎮○○○區○○○路邊撿的,伊撿的時候,是已經剝好皮的電線云云(第7259號卷偵第71頁),足見被告於撿拾當時應已知悉該麻布袋內,係裝有疑似為贓物之上開電纜線等情。又對照被告於原審先稱:伊是因本身有作資源回收才撿起該袋子云云(原審卷第12頁),嗣又稱:伊是在山上路邊撿的,因該東西在路旁會妨礙他人,所以才撿起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云云(第7259號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158頁),可見被告上開供稱其撿拾之原因,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何況,近來因金屬價格高漲,以致竊取電纜線之案件,層出不窮,而被告所持有之電纜線數量非微,衡情,尚難認被告僅係為免物品妨礙他人通行而撿拾。縱認該物品會影響到交通或路人,被告自可將該等物品移至路旁不妨礙人車通行之處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拾得之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而徒增遭人懷疑有收受該等來路不明之物之風險。是被告對於其持有之電纜線係來源不明贓物乙情,已難諉為不知。綜上,因認被告上開否認知悉袋中所裝之物為贓物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雖上開扣得之電纜線,其上遭剪斷之紋痕,與被告為警攔查
時扣案鐵剪之斷痕型態、紋痕特徵均不同,應非該鐵剪所遺留等情,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90140979號鑑定書暨其所附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為憑(第7259號偵卷第78至81頁)。然此僅能證明該批電纜線並非被告所剪,與其收受贓物之犯行無涉,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於本院固請求調閱99年9月14日○○○鎮○○○○○路
上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上開電纜線係其在距被查獲前2、30公尺處所撿拾云云(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然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0年6月21日函覆:方嫌遭查獲之現場(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公路28.4公裡里處)沿線均無裝設監視系統,惟該路段與台三線路口處正興加油站之監視器,因時間久遠記憶體已將案發時監錄畫面覆蓋而無法調閱等語,有該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0頁)。因認已無法調閱上開監視器之可能,惟本件事證已明,亦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妨害公務罪部分:
⒈上揭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129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周安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第7322號偵卷第40、41頁)。
並卷附警員洪正諺出具之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0年2月11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00001362號函暨其所附關西分駐所警員周安瑞、洪正諺出具之查證報告、7人勤務分配表等件附卷可參(第7322號偵卷第6、12、13、19頁,原審卷第51至56頁),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攻擊證人周安瑞之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主張其係正當防衛,辯稱:當時是警察先挑釁的,警
察先動手打伊,他盤查伊時,他先用手推伊,伊才用安全帽打他云云(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130頁、第133頁反面),然查:
①觀諸本院勘驗上揭時、地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得知:當時
方光輝未戴安全帽遭警方盤查,警察詢問姓名,被告稱 陳進煌 ,警察問其身分證字號,被告稱忘記了,警察問車子是何人的,被告稱是自己的,警察查車籍資料後,問被告為何人,被告才承認是方光輝。被告要求查看警察證件,警察告知服務單位,並告知如不配合可以帶回派出所查證。警察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仍執意要看警察證件。畫面跳到另外一個場景,被告赤腳走路一拐一拐,被告左褲管有血跡,警察要被告把安全帽放下來,被告把安全帽放在地上,警察要被告坐在地上,被告不從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而被告亦坦稱:陳進煌是伊姊夫,伊原先用他名義,畫面跳到另外一個場景時,警員已經開過槍,當時伊是左膝部被打到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見被告既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員警盤查,自難認員警上開攔查之舉,有何違法可言。
②何況,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並未有攝及任何員警攻擊被告之
畫面,亦不足認定員警有不法攻擊被告之情事,因認被告空言辯稱係屬正當防衛云云,要屬無據。雖上開現場光碟有畫面不連續之情形,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後,員警洪正諺即表示係因電量不足無法正常使用,所以錄影過程無法連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4頁),自難以上開畫面有不連續之情形,逕認員警有先行攻擊被告之行為。
㈢準放火未遂罪部分:
⒈被害人方光明座落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於99
年12月7日有因瓦斯氣爆而引發火災,嗣經證人劉家豪報案處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5日竹縣消調字第1003000026號函暨其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0年2月11日竹縣消調字第1000001248號函暨其檢附之報案電話紀錄資料光碟、錄音譯文、新竹縣關西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關鎮戶字第1000000221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戶籍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第9520號偵卷第62至99頁,原審第42至49、104頁)。而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案火災原因研判:「研判可知本案僅新竹縣○○鎮○○街○巷○號受燒,現場受燒範圍僅為該址二樓走道、前陽台及房間3,火勢未延燒鄰棟建築物。故可知新竹縣○○鎮○○街○巷○號為起火戶。據燃燒後狀況可知起火戶二樓房間3為氣爆(起火)處。依據上述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引爆瓦斯)」等語,核與證人羅仕軒於原審證述:當時伊在1樓房間內,有聽到瓦斯桶放在2樓被告睡的房間地板上的聲音,伊房間在案外人方冠傑房間的正下方,在伊離開房屋前,2樓後面陽台的瓦斯也有聽到漏的聲音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堪認本案起火原因,應係被告房間內瓦斯桶氣爆所致無訛。
⒉雖被告辯稱:該處發生瓦斯氣爆與伊無涉云云。然觀諸:
①證人羅仕軒於原審證稱:樓上的瓦斯桶有4個,1個放在後陽
台的熱水器,其他3個放在旁邊的小房間,不會放在前陽台,因為那邊不能煮東西,伊等都是放在後面房間供熱水器用的等語(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對照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未發現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有簡易瓦斯爐、茶具等可外接瓦斯桶點火煮食之器具,且無煮食之情形。兼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亦函覆:起火處瓦斯桶如有連接瓦斯爐具,瓦斯桶出氣口一定要接減壓閥,但現場瓦斯桶出氣口未發現有裝接減壓閥,且瓦斯開關未關閉,因此排除煮食不慎之可能性等語,有該局100年2月21日竹縣消調字第1000001485號函暨附說明資料附卷可考(原審第101頁)。
足認被告辯稱:在伊房間內發現的瓦斯桶,是伊本來就有在二樓房間用瓦斯桶泡茶、泡咖啡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無特定將瓦斯桶搬至其房間使用之必要,竟無端將瓦斯桶移入房間,其動機已啟人疑竇。
②又證人方光明於警詢時指訴:99年12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
被告到伊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跟伊爭吵,說要戶口名簿及一些聽不懂的話等語(第9520號偵卷第14頁)。對照證人即火災發生前在案發地點1樓目擊被告返回居所之房客羅仕軒於警詢證述:99年12月7日早上伊發現被告回家後就開始自言自語,並且大吼大叫,表示大家都看不起他,口中一直說戶口名簿的事情,然後又說要把房子燒掉,隨後出門但又回來,為避免無謂爭吵,伊便離開家裡去找朋友等語(第9520號偵卷第16、80頁)、於原審證稱:被告不知道跟誰發生爭執,進門之後一直說要拿戶口名簿竟然不給他,就踹1樓的鐵門,到2樓摔東西,說要炸房子,聽被告這樣講,伊就出去外面找對面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及證人即火災發生時報警處理之鄰居劉家豪於原審證稱:火災之前有摔東西的聲音,不定時有特別大聲的人在講話的聲音,伊聽到摔東西的聲音是在氣爆前,被告尚未騎車離開新竹縣○○鎮○○街○巷○號,摔東西時被告在1樓,摔完之後到2樓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復有證人羅仕軒指認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按(第9520號偵卷第18頁), 益徵 被告於當日火災發生前,即因向其兄方光明索取其實際居住之新竹縣○○鎮○○街○巷○號地址之戶籍謄本未果而心生怨懟,並於返回居所時有大聲咆哮、踹門、摔東西等宣洩不滿情緒之舉動,且非僅停留在該址1樓,亦有上至2樓之事實,難謂被告無縱火之動機。因認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說要把房子燒掉,伊是自言自語在說窗戶那些是羅仕軒打破的,他已經打破好幾次,他老闆來叫他,叫不起來,就直接把玻璃打破開門進去,伊沒有到2樓去,伊也沒有摔東西,伊是在整理瓶瓶罐罐,伊當天有回家沒錯,但伊並沒有揚言要放火燒房子云云,要無憑據,尚難採信。
③另對照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第9520號偵卷第24至29頁)所
示,可知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99年12月7日上午10時2分48秒許,停放在居所樓下不遠處,同日上午10時4分17秒許起至31秒許,被告手提類似行李提袋之物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復又再次進入屋內,而於同日上午10時8分11秒許自屋內跑出,回頭望向其居所後,隨即往機車方向移動,嗣於同日上午10時8分33秒許在機車上回頭張望後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劉家豪於警詢時證述:新竹縣○○鎮○○街○巷○號發生爆炸前, 伊有 看到被告一直出入該處,有聽到屋外有摔東西、被告在自言自語的聲音,然後看到被告將行李打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伊聽到爆炸聲,被告從屋內衝出,並立即騎著機車逃離現場等語(原審卷第91頁)、於原審證稱:
爆炸之前伊看到被告跑來跑去,好像要離開,一開始被告上去拿行李下來,放在摩托車上,又上去,過會兒回到摩托車後,就發生氣爆,氣爆之後,被告很匆忙,騎著機車離開,當時在新竹縣○○鎮○○街○巷○號進出的只有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2頁)大致相合。並有警員洪正諺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第9520號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仍屢有進出火災現場之情形。雖被告辯稱:伊當日並沒有上去2樓,僅係單純返回居所拿取預先備妥之衣物後離去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係供述:因為該處有雞、狗在亂叫,小孩子出入嬉鬧很吵,吵得伊睡不著覺,所以要打包行李離家搬出去住云云(第9520號偵卷第10、48頁),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伊前1天晚上就打包行李,要搬離開家裡云云(第289號聲羈卷第7頁),並一度坦認:爆炸發生前確實有進到屋內,經過客廳直接走上2樓云云(第289號聲羈卷第8頁),復於之後之偵查及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時供陳:伊當天回家是要拿衣服去上班,伊每天上班都要回去拿換洗的衣服,那是工作服,不是要去打包行李,伊重要物品都在家,當時是伊老闆叫伊去上班的等語(第9520號卷偵第59頁,原審卷第16、18、20頁),足見被告對於當日返回該處之原因,所述已有前後未一之嫌。再者,倘被告返回該處,僅係為拿取衣物,何以需要數度出入居所,且最後欲行離去之際,猶頻頻回頭觀望居所?被告上開舉止,顯與常情有悖。兼以,被告於騎乘機車離去後相隔僅30秒,即99年12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該屋即發生氣爆引燃現象,此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之火災發生時間自明。綜上,足認被告應係有計劃地先收拾隨身物品後,再返回屋內2樓拖曳瓦斯桶並開啟開關閥進而引爆等情,彰彰甚明。雖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99年12月7日上午9時29分55秒許至同日上午9時32分33秒許,與被告所稱其老闆「 梁永政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此有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參(原審第94至98頁),然被告既係於99年12月7日上午9時29分55秒許接獲老闆電告要上班,何以即能在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離開居所前,甚至前1日,即預先將猶未知是否要工作所需穿著之服裝先行備妥?顯不合常情。
④至於本案火災現場固未發現相關微火源之跡證,惟:依曾到
火災現場勘查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人員 張振昌 表示:房客羅仕軒曾表示被告叼著煙進房等語,此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16頁)。雖證人羅仕軒於原審提示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時,表示:消防人員有這樣問伊,伊是說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49頁),然依證人羅仕軒於原審亦有證述:當天看到被告時,被告好像有抽煙,被告踹門進門時,伊就掉頭回房間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證人羅仕軒或係對於火災發生時與消防人員之對答不復記憶始為如上之表示,惟證人羅仕軒既係以其親自見聞之情為如上之證詞,亦可佐鑑識人員張振昌前揭陳述應非虛妄而有所憑,而瓦斯外洩後,當爆炸濃度達爆炸上下限時,若是明火引燃,會使點火者受傷,此據現場勘查人員張振昌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16頁),復細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經擔任過瓦斯配送員等語(第9520號偵卷第60頁)、於本院亦供稱:伊之前送過瓦斯,知道瓦斯附近不能點火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以明火引爆瓦斯之危險性當知之甚明,自不可能以此種易致己身受有嚴重灼傷之直接點火引爆瓦斯之方式炸燬房屋。被告既已以漏洩瓦斯之方式欲炸燬房屋,勢需使空氣中之瓦斯接觸能量(即火花)因而引爆,始能遂行其目的,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平常有抽煙的習慣,1天3包煙等情(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被告既有抽煙之習慣,則以丟棄點燃之煙蒂需一定時間之蓄積方能引爆之微小火源作為引爆之媒介而炸燬房屋之方式,亦非不可想像。況現場爆炸、燃燒過於嚴重,滅火過程中,不易使煙蒂等微火源跡證保留乙情,亦據現場勘查人員張振昌陳述甚明(原審卷第116頁),是本案縱未在火災現場查得任何微火源等跡證,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在該址2樓已住4、5月,且是整月
經常住在該處,該屋乃被告斯時生活居住地,應不至於任令該屋焚毀,又若被告有以瓦斯氣爆燃燒該屋之意,應會將屋內大小共4桶瓦斯桶均開啟以遂放火行為,而不至於只開啟小瓶的瓦斯桶云云。然衡諸被告於原審自承:很少住在新竹縣○○鎮○○街○巷○號,案發前2、3個月也是偶爾回去住,幾乎都不住家裡比較多,都住在山上伊朋友開的祠堂,伊在該址住的房間原本是其侄 方冠軫 在使用,方冠軫到外面租房子,伊就住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6至19頁),及證人羅仕軒於原審證稱:被告住的房間內有冷氣、音響、電扇,都是方冠軫的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足見被告既另有棲身處而非僅該址為唯一之居所,而被告於該址所使用之房間內之物品亦非其所有,其復已將隨身衣物收拾欲帶離該處,自毋庸擔心該屋遭炸燬或燃燒後所致生之財產損害及無處可供居住等情事。至於該屋2樓之4個瓦斯桶,只有放在後陽台的瓦斯桶內仍有瓦斯,其餘均為空的瓦斯桶一節,復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8頁),因認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有以瓦斯氣爆燃燒該屋之意,應會將屋內大小共4桶瓦斯桶均開啟以遂放火行為云云,猶顯無稽,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2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觀諸告訴人方光明於原審陳稱:主要燒燬房間內的一些家具、床墊,大的樑柱沒有損害等語(原審第138頁反面),對照卷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第9520號偵卷第30至36、63至99頁)所示,該住宅之建築物僅2樓前陽台鋁門受氣爆影響傾倒、玻璃破裂、磁磚剝落、鋁門框受燒變形、冷氣外殼燒熔,僅剩骨架殘存,走道玻璃破裂及房間3(即被告使用之房間)鋁門受氣爆影響傾倒、窗戶受燒玻璃破裂、化妝台、房門、電視櫃、音箱、床頭櫃受燒碳化、衣櫃燒失、彈簧床墊、北側沙發椅受燒僅剩骨架殘存,地面磁磚受氣爆影響破裂,是燒燬之部分為室內之部分家具、磁磚、窗戶等物,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應堪認定。檢察官雖於原審論告陳稱:現今均為鋼筋水泥之建築物,而法律上所謂的燒燬或是爆燬建築物並非要求一定要將建築物之屋脊、牆面燒到或爆到扭曲變形不堪使用,而係建築物重要部分因燒或爆導致喪失其效用即屬之,就本件現場照片以及火災之鑑定報告,本案氣爆點之房間連接在牆壁之鋁門窗已嚴重變形,甚至與牆壁分離,顯然早已失去其效用,故就本案現場照片、鑑定報告來看,本件已屬既遂云云,然參照檢察官所稱之2樓前陽台鋁門框受燒變形之照片(第9520號偵卷第91頁照片16),該鋁門框固已受燒變形而與原附著之牆壁分離,惟該鋁門框受燒變形部分僅上方位置,且鋁門框之用途係用以固定鋁門窗始與牆壁連接,應僅屬室內裝潢之一部分,要與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之性質顯有不同,縱認該鋁門框已受燒變形失去其原有之效用,亦難認該物之燒燬已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並使其喪失居住之效用,是本件氣爆引燃之火災並未燒燬住宅之主要結構致喪失其效用,被告之炸燬行為應僅達於未遂程度至明,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因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妨害公務及準放火未遂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㈢按刑法第173條規定所謂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
時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宅。又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以其燒燬原因由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方光輝炸燬之新竹縣○○鎮○○街○巷○號之房屋,
係作為住宅使用,並供被告、其侄方冠傑、方冠傑之女友、友人羅仕軒及其兄等人居住,業據證人方光明、方冠傑、羅仕軒證述在案(第9520號偵卷第14、16、20、79頁,原審卷第143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原審卷第17頁),可見被告漏逸瓦斯引爆之際,主觀上應已然知悉係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之。
⒉本案係為人為引爆瓦斯後產生爆炸現象並起火燃燒而釀成火
災,此業據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覆明確,有該局100年2月21日竹縣消調字第1000001485號函暨其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說明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9至101頁)。參以,被告雖已著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炸燬住宅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從而,被告上開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有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炸燬前揭告訴人住宅之行為,雖同時燒燬住宅內其他物品,仍均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已著手於上開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即故意以煤氣炸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炸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隨即因消防人員前往現場將火勢撲滅,是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前述刑之加重減輕,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參、實體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公路28.4公里處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所長林鉦凱、警員邱奕錦懷疑有犯罪之嫌疑而予以盤查,發現被告機車前方腳踏板上有電纜線1袋,經當場向台電公司關西服務處查證,確認袋內有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而欲以現行犯逮捕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告訴人林鉦凱、邱奕錦施強暴脅迫,以抗拒逮捕,致告訴人林鉦凱之左手拇指及中指受有擦挫傷,告訴人邱奕錦之右手虎口受扭傷,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如僅為規避公務員所為逮捕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固以被告方光輝之供述、證人林鉦凱、邱奕錦等人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妨害公務採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檢盤查之情,惟堅詞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4個警察壓制伊,伊沒有反抗,警員是壓制伊時,自己手碰受傷的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林鉦凱固於偵查時指述:當時伊跟邱奕錦在下午6至8
點去作家戶訪查勤務,伊等二人開巡邏車,由邱奕錦開車,經過關西鎮竹118線28.4公里處就發現方光輝騎車停在路邊,因為方光輝是轄區的治安人口,所以伊等過去盤查,過去才發現有一包東西放在腳踏墊,從封口處露出電線,伊看到電線外面印有TPC英文字母,伊就打電話問台電關西服務所,確認是他們的電話,因方光輝有暴力傾向,所以伊等現場先將他留置,並請求錦山派出所支援過來,等約10分鐘左右,錦山派出所的黃春華、徐文瑞到場,伊等就跟方光輝告知他涉嫌贓物罪,需將其上銬,過程中他作出反抗動作,伊等四人壓制他,由其他兩位其中之一負責將他上銬,在壓制過程中,伊左手大姆指、左手中指受擦傷,邱奕錦的右手大姆指虎口紅腫扭傷等語(第7259號偵卷第61頁),並提出員警受傷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林鉦凱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第7259號偵卷第29至3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警方上銬時有所掙扎一節(本院卷第129頁),似謂被告有妨礙公務及傷害行為云云。
㈡然就員警林鉦凱、邱奕錦受傷之原因,是否係基於被告之掙扎行為所致一節,觀諸:
⒈證人黃春華於原審證述:當天是 東安所 發現有嫌疑人,所以
通知伊等支援,伊與徐文瑞到現場後,並沒有看到東安所員警跟被告有肢體接觸,當時被告就坐在摩托車上,另一個同事徐文瑞要將被告上銬時,被告掙扎,伊等東安所的同事就順手將被告控制,被告除了以手掙脫、扭動之方式掙扎外,並沒有主動攻擊伊等,也沒有其他舉動,上銬時有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銬後伊等就將被告扶起來,伊等上銬到壓制被告的時間大約5分鐘左右。在伊執勤的經驗中,以往上銬時,如果被告有掙扎,有可能被告的手會受傷,警員部分,除非被告有攻擊,不然伊等應該不會受傷,當時伊沒有發現有員警受傷。被告只有在上銬時有要掙脫,伊跟東安所的兩位同事就在旁協助,把被告壓制在地,伊自己在壓制過成中沒有受傷,伊沒有注意到東安所員警有無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30至134頁)。
⒉證人徐文瑞於原審證稱:伊到場時看到東安所警員兩旁戒護
,伊很明顯看到被告機車上的腳踏板上的東西是一節節的電纜線。當時被告坐在機車上,伊告知罪名後,伊抓住他的手要上銬時,被告掙脫伊手,東安所警員及黃春華就執行逮捕,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伊就趕快上前上手銬,上銬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攻擊,只是掙扎不讓伊上銬,就是要逮捕時掙扎反抗,身體要掙脫的樣子。如果被告反抗,有可能造成警員受傷,但當時伊不知道同事有無受傷,伊在壓制過程中沒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38頁)。
⒊證人邱奕錦於本院證稱:伊於99年9月14日跟林鉦凱一起至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公路出勤,並查獲被告持有電纜線。
伊等行經該路段時,看見被告騎機車前面腳踏板處放一包麻布袋,伊等就回頭攔下被告,發現麻布袋內好像是電線之類的東西,從麻布袋口看電線上面有TPC字樣,是台電所有的電纜線,伊等就打電話去台電查證,確實是台電所有電線,當時被告想要逃走,伊等就把他攔下,並叫同仁支援,徐文瑞跟黃春華他們過來之後,伊等就叫被告把機車椅墊打開,發現有油壓剪,伊等要逮捕他,他就反抗,伊等就制伏他,並帶回警局,徐文瑞跟黃春華他們是在伊等把被告攔下後約
2、30分鐘後才到現場,這期間他坐在機車上,伊跟林鉦凱一人站在他一邊,這段時間他沒有攻擊伊,但有言語說伊等找他麻煩。伊手部受傷,是要制伏他時,他反抗而受傷,受傷時間是徐文瑞、黃春華他們來了之後,要逮捕被告時所受的傷。被告並沒有對伊等主動攻擊,是因伊等要上銬時,他反抗不讓伊等上銬,並不要是攻擊,伊是左手姆指跟中指受傷,是伊等四人逮捕被告時受的傷,因為被告極力反抗,拉扯中受的傷,被告反抗的目的是不讓伊等上銬,不是要攻擊伊等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於員警逮捕之際,並無以暴力
攻擊員警之行為,雖被告嗣於員警徐文瑞將其上銬時有所掙扎,惟旋及遭在場之其他三名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則被告上開掙脫之舉,是否已超出犯罪嫌疑人為警追緝逮捕過程中,所為之一般自然抗拒反應之範疇,即非無疑。何況,觀諸上開員警受傷照片所示,員警林鉦凱、邱奕錦之手部傷勢輕微,僅係擦傷、扭傷,為一般掙脫、扭動之肢體衝突過程中所常見,要難認係被告積極攻擊行為所致。兼以在場之員警徐文瑞、黃春華於壓制被告時並未受傷,亦不知員警林鉦凱、邱奕錦受有傷害之事,則上開員警所受之傷,究係因被告掙扎行為所致,抑或係員警等人將被告壓制在地時因自身行為不慎所致,亦有未明,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要難率認上開員警之受傷當然係被告之掙扎行為所致。
五、綜上,因認公訴人上開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礙公務及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就收受贓物、妨害公務及準放火未遂有罪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收受贓物、妨害公務及准放火未遂等犯行
,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收受來源不明遭竊之電纜線,造成台電公司需花費數倍之成本予以修復,及民眾亦可能面臨停電之不便,所生損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稱妥適;另審酌被告甫於99年9月14日為警盤查攔檢逮捕時予以反抗,雖未構成妨害公務、傷害犯行,理應知所警惕,竟於間隔僅5日之99年9月19日再次為警攔檢盤查時不予配合,反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敲擊警員,漠視公權力之執行,目無法紀,態度囂張,實不宜寬怠,惟念及其於原審時坦承該部分妨害公務犯行,應認其惡性未泯,尚知悔悟,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稍嫌過重;復衡酌被告僅因向其兄方光明索取戶口名簿未果,即起意以引爆瓦斯之方式炸燬住宅,情緒控制力欠佳,而瓦斯氣爆足以造成瞬間室內溫度達千度以上之高溫,且該處位於住宅區內,極有可能造成其他人之重大傷亡及損害,手段惡劣,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浪費司法資源至鉅,幸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均未燒燬而尚能使用,屋內財物之損失亦非鉅大,約損失新台幣20餘萬元,告訴人方光明並於原審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兼考量被告國中畢業學歷,入監前從事鐵工、園藝工作等犯罪動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收受贓物有期徒刑5月、妨害公務有期徒刑1年、準放火未遂有期徒刑6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另敘明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準放火未遂犯行,並
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妨害公務無罪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未傳喚證人林鉦凱、邱奕錦到
庭作證,以究明員警受傷之原因為何,亦未說明何以被告不構成傷害罪之理由,逕認被告僅係單純抵抗而非係施加暴力之行為,尚嫌率斷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惟員警林鉦凱、邱奕錦所受之傷究否係因被告掙扎行為所致,仍有可疑,而員警邱奕錦於本院時亦表示被告沒有主動攻擊員警之行為,均業如前述,雖原判決就被告何以未構成傷害犯行之部分,其論述略有未足,惟既無礙被告尚不成立傷害及妨礙公務犯行之認定,因認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仍難謂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妨害公務罪、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公共危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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