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建志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16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龔建志與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係朋友關係,其於民國98年10月2日晚上21時27分32秒、22時01分12秒,先後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電話邀約A女至其基隆市○○區○○街12之3號2樓居所談事情,A女當時已服用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硝甲西泮 之 一粒眠 (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劑,臨床醫學用來治療焦慮、失眠、酒精戒斷以及肌肉緊縮等症狀,現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原判決誤植為第四級毒品),因認談話時間不會太久,仍自行駕車前往龔建志上址居所,A女進入龔建志屋內見尚有龔建志2位男性友人在場,斯時龔建志接到一通電話,向A女表示要談論事情,請A女進去龔建志房間等候,迨龔建志等談論完畢再叫A女出來,A女遂聽從龔建志指示進入龔建志房間等待,惟在等待過程中,因藥效發作,A女不勝藥力躺在床上呈現全身鬆弛及深度睡眠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詎龔建志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有深度睡眠而不能抗拒之機會,於當日晚間自A女於22時1分12秒接獲龔建志上述門號行動電話後,至龔建志上址住處房間時許起至23時24分止之期間內之某時,竟基於滿足其性慾之犯意,乘A女受上述藥物影響呈現深度睡眠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將自己及A女全身衣物褪去,然後以其陰莖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生殖器內而性侵A女得逞。嗣A女為龔建志持續抽動所驚醒,遂推開龔建志穿回衣褲,因不知所措,於98年10月2日晚間23時24分44秒接獲友人 何靖羚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遂駕車前往基隆仁愛市場附近找何靖羚哭訴遭受性侵害之經過。A女向警方報案後,由警方會同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巡官林豊智於98年10月5日至龔建志上址住處蒐證,在龔建志臥室化妝台下方採集到混有A女與龔建志DNA之衛生紙。
二、案經告訴人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連弘祥 、 段信榮 於警詢於警詢中之陳述,辯護人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連弘祥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其證述內容與先前警詢陳述相符部分,即無援用警詢陳述作為證據之必要, 逕採渠 等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結證之證詞;至證人段信榮之證詞原審並未援用以之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涉之卷附簡訊翻拍畫面、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採集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去氧核糖核酸採樣通知書、證明書、通聯紀錄、被害人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原審98年度基簡字第1645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函、被害人A女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蒐證照片,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證據。又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非謂對被告犯罪事實已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僅足供本院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已,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龔建志固坦承於98年10月2日有與被害人性交1次,,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在10月2日下午確實有到被告住處,在同日下午5、6點伊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該次是經告訴人同意而為。後來伊與告訴人一起到雞排店買東西及飲料,約當晚7、8點左右在該店碰到證人 宋孟奇 ,後來告訴人就自行離開,伊和宋孟奇則一起搭伊車至新豐街找人要錢,約9點多一起離開新豐街,在離開新豐街的車上,伊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但一接通就進入語音信箱,因找不到告訴人,伊就與宋孟奇直接回堵南街住處,一直待到隔天,告訴人並沒有在該日晚上再度到被告住處;被害人是有意要敲詐、陷害 云云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伊與被害人性交是在她有意識的情況下,性交時間是在98年10月2日下午4、5時左右,不是在起訴書所載晚上11時左右趁被害人吃安眠藥後昏睡的情況下跟她性交。被害人是有意要向我敲詐,所以我當時才會否認跟她有性交,我確實是在當天下午跟她性交,性交完後隔天下午4、5點時,有到我家來找我。案發當日是因為被害人欠連弘祥錢還不出來急急忙忙打電話給我,跑到我家來,說連弘祥向她要錢,她沒有錢還,她知道連弘祥都是跟我在一起,而且連弘祥也欠我錢,希望我能夠幫她擋債,我有幫她擋,被害人說是朋友開車載她去的,但事實上是她開著一部車號0000福特FOCUS型式的車,她是先載著女性朋友「仔仔」何靖羚到連弘祥那邊,因連弘祥向被害人逼債,所以被害人將何靖羚留在連弘祥那邊,自己跑來我這邊,所以被害人在偵查中的筆錄都是亂講的,被害人還要求何靖羚、連弘祥做偽證,他們事後都有跟我講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乘告訴人A女熟睡不能抗拒而對A女為猥褻、性交犯行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①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指述98年1
0月2日晚上11時多時,趁你服用藥物熟睡時對你為性侵害?)是。地點○○○區○○街12之3號被告居所那裡的臥室。」,因被告於98年10月2日下午5、6點時撥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說有事要跟我講,叫我過去他家。在去被告他家之前,我有吃兩顆安眠藥。(問:為何吃安眠藥還去他家裡。)我想說講一下就走了,所以在當天晚上8、9點,我朋友何靖羚(筆錄誤植為 何鏡怡 )開車載我過去。
約當晚8、9點那時候到被告堵南街12之3號住處,現場有他另外2個朋友,我不認識。因為他們家有人,所以就沒有談什麼事。「(問:沒有談為何你沒有離開?)他說有人要上去他們家,我不方便在客廳,叫我去房間等,他們走的時候再叫我出來。」、「(問:被告何時叫你出來?)他沒有叫我。」、「(問:你在房間為何沒問他為何沒叫你?)我在房間睡著了。我都不知道。等到我稍微有意識時,他人已經在我身體上面。」、「(問:當時狀況?)他全身赤裸,我也全身赤裸,他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有抽動。我發現這件事,就把他推開,然後一直罵他,他說都已經這樣,幹嘛那麼生氣。我就穿我的衣服。」、「(問:你把他推開後他有繼續嗎?)沒有。
」、「(問:你記得你衣服是誰脫的嗎?)不記得。」(98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60至63頁)等語。②證人A女於99年6月21日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到
了晚上8、9點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我在接到被告的電話之前,就已經服用了2顆安眠藥,是一粒眠,我就自己開車,到被告家時,他家中還有其他的
2位男性,其中我只認識一個叫『 德哥 』( 音同 )的人,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以前也沒有看過這個人。被告的房子是一房一廳。被告在接到一通電話之後,叫我進去他的房間等,被告說他們要先講話,我不方便在場聽,我就說我先回去好了,被告說不用,他跟他們講完,他就會叫我出來,我待在房間裡面等,我就睡著了,清醒後,發現被告就趴在我身上,他沒有穿衣服,我也沒有穿衣服,我當天是穿著有拉鍊的休閒長褲,上衣是穿T恤,有穿著內衣、胸罩、內褲,我醒來時,我身上的衣服全部被脫光,被告的下體在我的下體裡面,有在抽動,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我不知道,他當時有無射精我也不知道。我清醒後有把被告推開,被告跟我說都已經這樣子了,幹嘛還這麼生氣,我就起身穿衣服,被告也起來穿衣服,我穿好衣服就到客廳去,坐在客廳的沙發上,被告也到客廳去,但我跟被告沒有什麼對話,我沒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這麼對我;我離開被告住處後,就到基隆找何靖羚,我離開被告住處時,天還沒有亮,我是用我的手機叫計程車。我到基隆仁愛市場附近找何靖羚,那時候天已經微亮,我有找到何靖羚,我跟她一起到她家裡睡覺,當時我還沒有跟何靖羚講說發生什麼事。」(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對於其服用一粒眠後自行駕車前往被告上址居所,A女依照被告指示進入被告住處房間等待,因藥效發作,A女不勝藥力躺在床上呈現全身鬆弛及深度睡眠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將自己及A女全身衣物褪去,然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等情,其先後在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交互詰問均陳述一致,並經具結在卷,A女之陳述可信性相當高,雖證人A女就被告何時撥打電話要其至被告住處、係自行開車至被告住處,抑或何靖羚載其至被告住處、何時離開被告住處等供述,前後或有所不盡相符歧異之處,然告訴人A女因於案發前不久服用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安眠藥,平時亦有服用一粒眠之習慣,此部分事實及一粒眠毒品之副作用詳後述,是證人A女對於部分細節沒有特別注意或不復記憶亦不違常情,且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審理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8月以上,證人先後接受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公訴人、辯護人多次以不同方式之詰問,再加上時間、記憶之差異,上開證人對於上開部分情節雖略有出入或陳述不完整之處,亦屬合理,尚難因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女對於細節部分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即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陳述完全不可採信。綜上,證人即告訴人A女對於其服用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安眠藥後自行駕車前往被告上址居所,A女依照被告指示進入被告房間等待,因藥效發作,A女不勝藥力躺在床上呈現全身鬆弛及深度睡眠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將自己及A女全身衣物褪去,然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之有關基本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且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告訴人當晚精神有異,好像有吃藥,就抱她進入房間的床上(見偵訊卷第5頁),顯對告訴人有服用藥物有所認識,再參以證人何靖羚於10月2日23時50分接近凌晨0時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昏昏沈沈的,走路也不穩,還陪同告訴人至基隆廟口購買內褲等情(見原審卷第265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本案基本事實之證述,尚與真實性無礙,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非不得採信。
⒉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巡官林豊智於99年7月15日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有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編號04衛生紙,此部分是否由你去蒐證?提示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4日鑑驗書)是我去蒐證的。」、「(問:你如何知道要去蒐證?)是基隆市警察局的婦幼隊在98年10月5日通知我到堵南街12之3號2樓採證,去的時候有把案情大約講一下,是在98年10月4日有發生疑似妨害性自主的案件,請我們鑑識課的同仁到現場採證,看有無辦法做證據保全。」、「(問:到現場蒐證經過情形?)我跟另一位同仁 李秀珠 2人到現場時,我們進入堵南街12之3號2樓的現場,被告有在家中的客廳,我們婦幼隊的同仁告知他因為有人報案,有妨害性自主案件,要進入屋內採證,客廳的部分,我們稍微看一下,沒有可以採證的地方,所以我們就直接進入刑案現場即被告的臥室,我們在被告床舖上發現有2張被單,一床是米白色被單、另一床為花紅色的被單,我們都有拍照,我今日都有帶至法庭(審判長諭知將證人今日帶至法院之採證照片提示檢、辯),在米白色被單上有採證到編號1、2的毛髮,花紅色的被單上有採證到編號3的毛髮(被害人在庭上器泣,社工員拿衛生紙給被害人擦拭),因毛髮的毛囊已經萎縮,毛髮送鑑定已經無法再做DNA比對鑑定,編號4的衛生紙在臥室化妝台下方找到(如今日提供編號13、14之照片),必須要拉開化妝台的椅子才看得到,編號5的衛生紙在床舖與床頭櫃的夾縫找到(如今日提供編號12之照片),我們到房間採證時,被告在客廳,我們採證完後,有詢問被告採證到的證物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說他一個人住,有衛生紙是正常的,被告當時有說採證到的編號4、5的衛生紙是他丟的,我們就將採證到的衛生紙帶回警局,再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另外我們在花紅色的被單上面採到編號6有採證到不明體液的污漬,因為一般的照相機無法拍攝,所以當時未拍照,此部分有送鑑定,但無DNA的反應。」(見原審卷第
138至140頁)等語,承辦員警將採證之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採自基隆市○○街12之3號2樓化妝台下之衛生紙採集之檢體與被告唾液為DNA鑑驗,鑑驗結論:「1.本案編號04衛生紙(採自基隆市○○街12之3號2樓化妝台下)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龔建志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47×10。
2.編號04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上皮細胞層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A女與涉嫌人龔建志之DNA。」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8016161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4916號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56至158頁),另參以被告於原審理時亦坦承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見原審卷第283頁),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無誤。是益證被告於警詢、偵訊辯稱,並未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⒊本件被告係乘告訴人A女服用一粒眠後,藥效影響呈現深度睡眠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對之為性交行為:
⑴目前國內經衛生署核准上市安眠鎮靜藥主要分為苯二氮平
類(Benzodiazepines)、 佐沛眠 (Zolpidem)、唑匹可隆(Zopiclone)、札來普隆(Zaleplon)等成分。而俗稱「一粒眠」之主成分為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
pam),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苯二氮平類,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安眠、鎮靜、抗焦慮及肌肉放鬆作用,或可造成四肢無力,服用後會有鎮靜安眠之作用或副作用,如思睡、注意力、反射運動能力降低等;服用後約15至30分鐘產生藥效,可持續4至8小時,以服用2至4小時濃度最高,但影響程度是否能獨自駕駛小客車,視個人生理狀況而有所差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2月18日FDA管字第1000007177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3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1836號函(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稽。並有原審依職權查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服用之一粒眠(Nimetazepam),學名Erimin的「一粒眠」,主要成分為「硝甲西泮」,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劑,臨床醫學用來治療焦慮、失眠、酒精戒斷以及肌肉緊縮等症狀,名列第三級毒品。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依賴性及出現嗜睡、步履不穩、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等症狀,突然停藥亦會產生戒斷症候群。單純只是使用過量患者,大都呈現肌肉過度鬆弛及深度睡眠狀態,較少造成死亡,惟若與酒精或其它中樞神經抑制劑併用,則危險性大為提高,許多濫用者因精神恍惚造成意外或因吸入嘔吐物而致死等情,有毒品特介在卷可稽。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案發當日晚上接到被告電話前,有在家
中服用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俗稱一粒眠)之安眠藥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A女服用各式禁藥的前科,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證人何靖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A女有吃一粒眠的習慣,她案發前吃了幾個月,我有看到她一次大概吃2、3顆,一天吃幾次我不知道。她有習慣將一粒眠放在口香糖的盒子裡面。A女很喜歡吃一粒眠,一天會接著吃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接到被告電話前,有服用一粒眠等情,堪信為真。
另自告訴人之住處至被告上址,僅約二百餘公里,有奇摩地圖可參,車程顯在5分鐘之內,又參諸一般人服用後約15至30分鐘產生藥效,但影響程度是否能獨自駕駛小客車,視個人生理狀況而有所差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服用一粒眠後仍能自行駕至被告住處,尚不違一般常理。再佐以告訴人住處與被告住處之距離,告訴人確有可能於服藥後30分鐘內自行駕車到被告住處,應堪認定。
⑶被告於警詢供稱:98年10月2日當天晚上告訴人到我家時
,我已和一位朋友在家中聊天,她來後就加入我們一起聊天,之後,有一位我很重要的朋友打電話說要來我家,因為我家地方小,所以我就叫告訴人到我房間迴避一下,在我朋友還沒走之前,她走到客廳瘋言瘋語,後來,我朋友他們走了以後,她就在客廳吹小朋友玩的泡泡。之後,我看她把泡泡倒在沙發上,當時我看她精神有異(好像有吃藥),我就抱她進入房間的床上,並知悉告訴人有服用禁藥的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此與證人
A女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晚上接到被告電話前,有在家中服用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俗稱一粒眠)之安眠藥等語不謀而合,亦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2月18日FDA管字第1000007177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復稱:服用一粒眠後約15至30分鐘產生藥效,可持續4至8小時相符,足認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有服用上開藥物致受藥效影響,精神意識仍呈嗜睡而意識不清之情形,已有所認知甚明。再參以證人何靖羚於10月2日23時50分接近凌晨0時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況仍呈現昏昏沈沈的,走路也不穩之情狀,證人何靖羚還陪同告訴人至基隆廟口購買內褲等情,並據證人何靖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65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正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函文所述徵狀相同,且核與上開各證人所親眼目睹之情狀相符。是可證告訴人確因服用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俗稱一粒眠)之安眠藥後,致神智已陷入昏睡,意識始終處於模糊不清,而其身心狀態已達意識不清,無法明辨周遭事物之程度乙節,洵堪認定。則被告所辯伊係經過A女同意,始與之發生性行為,過程中A女意識清醒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置採。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在被告住處房間,即因服用一粒眠藥效發作呈現深度睡眠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亦堪認定。
⒋又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小隊長 陳永煌 於99年8月5
日原審審判時證稱,98年10月4日當天接受報案時,我們有到案發現場,但被告不在,我有用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但是被告說他不回來,被告好像以為我們是假的警察,被告堅持不回來,到了98年10月5日我們會同鑑識課的警員一同到被告家中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被告於98年10月4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陸續傳送如附件一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A女之行動電話內,此有告訴人提出使用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4916號卷第14至20頁、原審卷第70至113頁),依照附件一所示簡訊內容,被告屢屢提及遭告訴人A女仙人跳,遭告訴人A女與其他人共謀設計,告訴人遭被告強姦中秋節還來被告住處泡茶,並要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有種不要報警等情,若告訴人A女是與被告兩情相悅,或感念被告幫告訴人A女擋債而心甘情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被告何以會在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對告訴人傳送如附件一所示反駁、貶抑或央求告訴人體諒被告家庭狀況之簡訊內容。由此顯見被告確有乘告訴人A女熟睡深度睡眠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脫光告訴人A女之衣服,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性交得逞。更何況被告於98年10月15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另於98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據此益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與告訴人A女有為性交一事,心虛而不敢承認。否則如男女交往產生情愫進而發生性關係,若對方以之發生性關係相脅,則可以大聲反駁彼此雙方是心甘情願發生性關係,非若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更啟人疑竇。再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巡官林豊智會同鑑識課同仁於98年10月4日到被告位於上址住處就疑似妨害性自主的案件進行到現場採證,並做證據保全,在被告房間臥室化妝台下採集到衛生紙,承辦員警將採證之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定結果採集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上皮細胞層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A女與涉嫌人龔建志之DNA,並於98年12月14日函覆基隆市警察局婦幼隊等情,詳如前述,就此戳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均否認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供述,更足以證明被告係乘告訴人服用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俗稱一粒眠)之安眠藥處於深度睡眠而不能抗拒而對之為性交行為,是被告辯稱,係因伊幫告訴人A女擋債,告訴人為感謝被告,所以與伊發生性交行為,要難採信。
(二)本件被告乘告訴人A女熟睡不能抗拒而對A女為猥褻、性交犯行之時間為98年10月2日晚上22時1分許起至23時24分止之期間內之某時: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友人何靖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當天妳回家後,還有無再跟A女出去?)直到晚上11點50幾分,因為我當時跟朋友有約12點鐘在廟口,所以我確定A女是那個時間來找我,A女開同一台車來找我,我們再一起去廟口,是由A女開車載我去的,上車之後,A女就跟我說,她被被告強姦了,我說怎麼會這樣,A女就說她吃一粒眠,她跑去找被告,就被被告強姦了,A女當時有哭有流眼淚,她覺得很髒,叫我陪她去廟口買內褲,我看A女當時昏昏沉沉的,走路不穩,開車時也是不穩,我有陪A女到廟口買內褲、夾娃娃,夾了1個多鐘頭,我看到她昏昏沉沉的,我找她到我朋友 盧建勳 (即綽號 滷蛋 )家中休息,到我朋友家時約凌晨2點多,她睡到早上8點多,我睡到一半,我就離開了去找我男友 王鏞庭 ,在上午7、8點時,A女有打電話給我,說她要移車,她問我車鑰匙放在哪裡,我說車鑰匙放在電視上面。98年10月2日晚上從連弘祥家中離開後,就去新豐街我男朋友住處找他,就一直跟我男朋友在一起。晚上8點左右離開我男友家,之後我跟我男朋友一起去搭計程車去 瑞芳 ,到瑞芳約晚上8點多,又到基隆廟口『滷蛋』家約晚上10點多。A女約晚上11點50分左右開車到『滷蛋』家下面接我,我們又到了廟口裡面買內褲、夾娃娃。我非常確定案發當天晚上11點50幾分,A女來找我去廟口買內褲、夾娃娃。案發當天晚上快12點的時候,A女是說她被被告強姦,我問她為什麼被被告強姦,她說被告給她吃一粒眠,我就問是被告給妳吃一粒眠還是妳自己吃一粒眠,A女說是她自己吃一粒眠後,跑到被告家裡,沒有再講被強姦的細節。(問:上開通聯是妳打電話給A女的嗎,該通通話時間為20秒?提示)我忘記了。(審判長請證人再次回想)這個時間我是在『滷蛋』家,應該是A女接的,如果是別人接的,我應該會有記憶。」、「(問:證人A女去妳家接妳的時間,是否確定?)我確定。」、「(問:提示通聯紀錄,案發當時98年10月2日妳與A女有數通通聯,在晚上23時24分44秒前有無與A女相約在晚間12時到基隆廟口碰面?)沒有。」、「(問:照你所述,妳與A女約在基隆廟口見面,應該是23時24分44秒的那通通聯,對否?)對。」、「當天晚上11點50幾分A女來找我時,在車上A女說她被被告強姦,我問她是A女自己吃一粒眠還是被告給A女吃一粒眠,A女說是被告給她吃的,害她精神不清楚,因為我知道A女有吃一粒眠的習慣,後來我又問她到底是她自己吃的還是被告給她吃的,A女就說是她自己吃的,還沒有去被告家之前在她自己家吃了一粒眠‧‧。」(見原審卷第267至279頁)等語,證人何靖羚與告訴人A女情誼本具有朋友好姊妹情誼,告訴人A女遭被告性侵後,才會去找證人何靖羚,並將案發當日與告訴人A女在一起所有之情節供述明確,甚至對於告訴人A女要其證述,案發當晚係由證人何靖羚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至被告住處不實情節,於原審審判時和盤托出,為此審判期日證人何靖羚與告訴人A女產生勃谿,一發不可收拾針鋒相對,另證人何靖羚並證述,將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如何至連弘祥住處商討債務的問題,並將告訴人A女案發當日所有行程,據實以告,顯見證人何靖羚並無偏頗告訴人A女、被告任何一方之虞,其證詞應堪採信。綜上,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乘其服用前開藥物致陷入昏睡不能抗拒而對其為猥褻、性交犯行後,告訴人A女於23時24分44秒接獲證人何靖羚電話,並於同日23時50分至0時左右前往基隆廟口附近找證人何靖羚,何靖羚還陪同告訴人去購買內褲,斯時,告訴人精神狀況仍有昏昏沈沈及走路不穩之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係案發當日下午4、5點在伊住處房間,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當時告訴人是清醒云云,顯與證人何靖羚前開證詞不合,亦與其先前於警詢供稱:當晚告訴人有在客廳吹小朋友玩泡泡,還把泡泡倒在沙發上,精神有異,好像有吃藥,其就抱她進入房間的床上(見偵訊卷第5頁),偵查中亦供稱: 林柏寒 當天離開其住處時,告訴人在沙發上玩泡泡水,之後自己睡著,後來其就抱告訴人去床上睡覺等語(偵卷第42、43、46頁)不相符合,本院考量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尚未及權衡利害,且其當時之供述經核與告訴人、證人何靖羚之證詞相互以參,大致相符,故較為可採。
⒉證人何靖羚前開證述告訴人A女遭被告性侵後前往基隆廟口
附近找伊等情,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如何在被告住處房間遭被告性侵後前往基隆廟口找證人何靖羚之情節相符。證人何靖羚證述,告訴人98年10月2日晚上23時50幾分前往基隆廟口附近找伊,對照告訴人A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件二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所示,證人何靖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日23時24分44秒撥打告訴人A女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A女前往基隆廟口附近找證人之時間,若合符節。雖告訴人A女證稱,遭被告性侵後在天快亮的時候,叫計程車去找證人何靖羚等語,與證人何靖羚所述並不相符,然告訴人A女有服用案發當日已經服用一粒眠安眠藥,證人何靖羚並表示告訴人A女有服用一粒眠之習慣,告訴人亦不否認此情,而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一粒眠有前述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等症狀的副作用,證人何靖羚並表示案發當日晚上跟朋友有約12點鐘在廟口,所以對於告訴人A女何時去基隆廟口附近找證人何靖羚的時間記憶清楚,並比對前述如附件二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所示,應以證人何靖羚所述較為可採。
⒊承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係在案發當日晚上23時24分44秒告
訴人A女接獲證人何靖羚電話前乘告訴人A女服用一粒眠安眠藥呈現深度睡眠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被告對告訴人乘機為性交行為。證人即告訴人一再表示案發當日晚間,被告撥打告訴人A女上述門號之行動電話叫告訴人A女前往被告住處,經比對告訴人A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件二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所示,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日21時27分32秒、22時01分12秒撥打告訴人A女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足堪認定。至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日晚上5、6點或8、9點,被告打電話聯絡伊前往被告住處,因告訴人服用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產生記憶力減退等症狀之副作用,業如前述,未若告訴人A女使用上述門號電話通聯紀錄表之科學證據可採,是以本案被告乘機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的時間,係自告訴人A女於22時1分12秒接獲龔建志上述門號行動電話後,至龔建志位於上址住處房間時許起至告訴人A女23時24分44秒接獲證人何靖羚電話止的這段時間,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係案發當日下午4、5點在伊住處房間,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證人何靖羚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問:為何妳剛才所證述
的事情,被告都知道,妳有無把這些事情告訴被告?)之後我有跟被告說過,被告也有問過我,所以我有把A女在案發當天如何來找我,及當天的行程,都有跟被告講。」等語,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案發當日下午、晚上之行程瞭如指掌,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始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A女因連弘祥向他要債,伊係連弘祥的老闆,所以當日下午告訴人A女跑去伊住處,要求伊幫他擋債,伊幫告訴人A女擋債,所以告訴人與伊發生性交云云,顯見被告是有所準備後,才於原審準備程序為此答辯,而被告於警詢中未提及此事,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及案發當日告訴人前往伊住處要求伊幫忙擋債,但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情事,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被告住處房間採集衛生紙檢體鑑定,研判混有被害人A女與涉嫌人龔建志之DNA,並於98年12月14日函覆基隆市警察局婦幼隊後,始以前情承認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前開辯解顯有違常情,其辯解更加啟人疑竇,益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乘告訴人A女熟睡不能抗拒而對A女為猥褻、性交之犯行,被告前述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A女自行駕駛車號0000福特FOC
US型式的車至被告住處,顯見告訴人A女神智清楚,且告訴人故意捏造此部分事實,且勾串證人連弘祥來誣陷伊云云。經查。證人何靖羚於99年9月2日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並未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前往被告住處,並表示告訴人A女要伊為此不實證述,證人何靖羚於99年9月2日本院審判時並證稱:「(問:A女是否有串通連弘祥來陷害被告?)我是知道這個事情,我不能確定,我是聽連弘祥講,A女有拿
2千元給連弘祥,是要幫她作證的錢,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我知道連弘祥有一次被打,我不清楚A女到底有無串通連弘祥來陷害被告。」等語,被告固然從證人何靖羚處得知告訴人A女案發當日行蹤,並以此來彈劾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詞為不可採信,但被告本身亦利用從證人何靖羚、證人連弘祥得知之事實,而以其係為告訴人A女擋債,所以案發當日下午約4、5點時,在被告住處房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置辯,是縱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係自行駕車前往被告住處,經佐以告訴人住處與被告住處之距離,告訴人確有可能於服藥後30分鐘內自行駕車到被告住處,已如前述,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函文在卷可參,故仍無礙本案被告乘機性交妨害性自主犯行。又證人連弘祥到院具結證述,案發當日告訴人A女與證人何靖羚至伊住處商討債務處理,並其如何前去被告住處找告訴人A女之情事等情,經核與本案被告乘機性交犯行並無涉。更何況,證人連弘祥於原審審判時證稱:A女沒有叫我作偽證,只是叫我把事情的經過說清楚,就如我剛才所說的,被告因此才會誤會我,是A女跟我串通或是我指使A女來陷害被告等語,且被告並未替告訴人A女清償債務,告訴人A女積欠證人連弘祥之債務,係由告訴人A女找他人幫忙解決等情,亦據證人連弘祥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幫忙告訴人A女擋債,告訴人A女因此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要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案發後1、2天告訴人A女還有到伊住處烤肉聊
天,告訴人A女若遭受性侵害,怎還會為如此舉動云云。告訴人A女亦坦承上情。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問:案發後隔天妳有還去被告家中嗎?)有。我要去揍他。」、「(問:妳剛才不是說妳不想看到被告嗎?)去揍他跟不想看到他不一樣。」、「(問:妳剛稱案發後隔天有到被告住處揍被告,如何前往?)叫朋友2、3個人跟我一起過去,是朋友載我過去的,被告在家,沒有揍到被告,揍他我就輸了,我怕他會告我。」、「(問:陪妳去被告住處的人是男性還是女性?)是男性,綽號叫「 阿家 」(音同),另外2個我不認識。「(問:案發隔天到被告住處有跟被告講什麼話?)當然有講一些話,講的內容我忘記了,我沒有問他性侵的事,他也沒有講有關性侵我的事情。我的想法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是我一個人上去被告家,其他陪我去的朋友都在樓下,我問他要不要去烤肉,我要把被告約出去烤肉,帶出去打,被告說他不去,他自己要跟朋友烤肉,我沒有跟被告一起烤肉,再來我就走了。」(見原審99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案發後證人即告訴人A女遭受被告性侵害,內心極為憤怒,亟欲向被告討回公道,遂邀集男性友人前往,再由告訴人A女佯裝要約被告出去烤肉,再加以教訓,此不違常情,是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人宋孟奇作為其不在場證明,雖證
人宋孟奇於本院證稱:98年10月2日當晚約6、7時許,被告、證人、告訴人在雞排店見面,其與被告先後到新豐街,然後與被告一起返回上址住處,一直待到隔天早上才回家云云,然經本院隔訊問後,就⑴被告、證人宋孟奇、告訴人三人見面之時、地(證人宋孟奇證稱是當日下午7、8時與告訴人各自駕自小客車到達排店;被告供稱是當日下午約6、7點於百三街排店與被告、告訴人相遇);⑵離去順序(證人宋孟奇證稱告訴人先行離去;被告供稱約下午7、8時,被告與證人一起先行離去);⑶被告與告訴人通話時間(證人宋孟奇證稱:往新豐街之路上,推算被告致電告訴人至遲於當日下午9時前;被告供稱:下午9時許,兩人離開新豐街時曾致電告訴人。註:然依卷附告訴人手機受話紀錄所示,被告於98年10月2日18時25分、21時27分、22時1分均曾以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此與被告、證人宋孟奇之證詞均不相符);⑷離開新豐街時間(證人證人宋孟奇證稱:下午10時許;被告供稱:下午9時許);⑸兩人到達被告住處時間(證人宋孟奇證稱:下午10時至12時間)⑹證人宋孟奇離開被告住處時間(證人宋孟奇證稱:隔天上午7、8時許步行離開被告住處;被告供稱證人宋孟奇係於其睡覺時離開,證人何時離開、如何離開不清楚,惟就二人共處之細節均證稱忘記或有所出入)⑺被告、告訴人當日穿著(被告、證人宋孟奇均證稱:不清楚);⑻在被告住處之活動(證人宋孟奇證稱:看電視聊天,節目內容已忘記,後稱整晚都看新聞,兩人聊天到翌日上午6時許;被告供稱:看新聞及綜藝節目,但節目細節已忘記。有聊天,但沒有特別話題,不記得聊到幾點。應該有睡覺,但不知何時起床,何人先起床);⑼當日有無飲酒(證人宋孟奇證稱:有飲酒,罐裝臺灣啤酒,酒是證人晚間12時許至被告住處後,再另外出門購買。證人喝1、2罐,被告喝3罐;被告供稱:有飲酒,喝罐裝啤酒,被告家裡就有啤酒,沒有再去買。被告喝1、2罐,不清楚證人喝幾罐。)(詳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等事項則不相符,且與被告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是當天下午3、4點到其住處,一直到隔天早上天亮後告訴人才駕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4、5行)顯不相符,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一般通常之人均會於第一時間聲請調查此一有利於己之不在場證據,然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均未聲請調查此一有利證據(被告僅於偵查中提及當晚7、8點其與告訴人有至福二街買東西,有碰到宋孟奇,但未供稱10月2日當晚整晚都與證人宋孟奇在其住處至隔天),用以證明案發時、地確不可能發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證人宋孟奇之前開證詞是否為真,尚值懷疑。況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是當天下午3、4點到其住處,一直到隔天早上天亮後告訴人才駕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4、5行),是證人宋孟奇上開證詞之憑信性顯不高。
⒌又證人林柏寒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於98年10月2日下午5、6
時許至被告上址住處,告訴人亦於下午6時至6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直至當晚8時30分左右,其有看到告訴人走到後面一間房間,坐在化妝臺前面,證人林柏寒欲離開被告住處時,告訴人仍在被告家中看電視聊天云云(見偵查卷第45、4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林柏寒於案發當日有至被告住處(見偵查卷第46頁),惟被告與證人林柏寒二人就⑴證人林柏寒何時去被告住處?(證人林柏寒證稱當天下午5、6點;被告供稱告訴人到他家前2小時);⑵證人林柏寒何時離開被告住處?(證人林柏寒證稱:約當晚8點半左右;被告供稱:下午5點多);⑶何人於何時去接被告小孩返家?(證人林柏寒先證稱:伊於8點半左右幫被告將小孩載回,後改稱伊當天臨時有事,就叫被告自己去接小孩;被告供稱:當天約6點伊接小孩送至伊母親住處)之供述顯不相符,是否屬實,堪值懷疑;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供稱:98年10月2日當天晚上告訴人到我家時,我已和一位朋友在家中聊天,她來後就加入我們一起聊天等語,被告所指之朋友應係證人林柏寒無誤,綜上,足證被告及證人宋孟奇欲證明之待證事項,與證人林柏寒於偵查中之證言相去甚遠,時間上有部分互有重疊,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因證人林柏寒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辯護人又具狀捨棄再傳喚證人林柏寒(見本院卷第83頁),是核無再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另證人 徐明德 經隔離訊問後於本院證稱,98年10月2日中秋
節前一天有去被告住處,大約當天傍晚5點多到被告家,伊到被告住處有看一女子,另一男子林柏寒,伊和林柏寒、被告三人在客廳聊天,聊天時,那個女子從房間出來客廳一次,約十分鐘後,伊約於6點多離開被告住處,那時被告讀幼稚園的兒子剛好下課,被告的小孩是被告交待林柏寒去接的。伊於當晚9點多、10點多並沒有再去被告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惟與被告供稱:證人徐明德係於98年10月2日下午3、4點或4、5點接近傍晚時間至其住處,告訴人與證人徐明德有在其住處碰面,徐明德是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到伊家,證人在伊住處待了二十、三十分鐘,當時還有林柏寒在場,徐明德有去伊住處,而告訴人稱看徐明德也是當天下午的事情。當天伊小孩是伊自己去接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該證人徐明德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柏寒上述證詞相互勾稽後,可 見渠 等就何人於何時接送被告小孩返家之供述,均各有不同,況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其當天約6點伊接小孩送至伊母親住處,再回到堵南街住處(見偵查卷第46頁),則證人徐明德何以會巧遇被告就讀幼稚園的兒子剛好下課人徐明德證言之憑信性,亦十分值疑,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乘機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性交前先行撫摸A女身體之猥褻行為,應為其後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同上見解,並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普通朋友關係,竟乘告訴人A女服用一粒眠安眠藥,躺在床上呈現全身鬆弛及深度睡眠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為滿足其私慾,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進而對其性交之行為,戕害被害人之身心甚鉅,被告惡性非輕,案發後迭次傳送如附件一所示之簡訊詆毀告訴人A女,又先從證人何靖羚、連弘祥處得知案發當日告訴人A女所有行程後而為答辯,另審酌被告前科之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未使用暴力之犯罪方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仍矯飾卸責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情狀,與被告犯後得知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猶毆打連弘祥、以簡訊告知其修理連弘祥對告訴人施加壓力、於98年10月5、6日連續於深夜時分以多筆簡訊騷擾告訴人(見附表一編號6至15)、或以簡訊恐嚇告訴人有種別報警、「全家死於非命」等語恐嚇告訴人等行徑,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之中度之刑(刑法第225條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尚屬適中,核無量刑過重或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
三、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舉證人宋孟奇、徐明德為證,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陸海空軍刑法、妨害風化、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賭博等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審參酌本件被告犯後先是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再於原審又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案發當日下午,且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日僅至其住處一次,當日晚上8點左右與告訴人分開後,即與證人宋孟奇在其堵南街住處,伊在當晚9點左右打電話給告訴人,但一撥通就進入語音信箱,並沒有找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宋孟奇、徐明德之證言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已如前述,原審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之中度之刑,尚難謂有何過重之情。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