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106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第一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
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添福(以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
106年5月4日判決時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直到同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該判決,被告於106年5月15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其上被告之簽名、指印各1枚(見本院交訴緝卷第77頁)在卷可憑。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算,且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按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上訴期間應至106年5月25日為最後日。詎被告遲至106年5月2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經該所於106年5月31日寄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分院於同年6月2日轉送本院,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收文戳可參,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