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鋒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志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7月中旬某日至105年9月30前某日」),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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