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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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 李輝煌 上列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輝煌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因不滿判決結果而未到案接受執行並認本件拘提不合法,爰依法聲請提審,請求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另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然侮辱案件,於103年6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其到案接受執行,惟其無故未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103年8月28日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拘提期限為同年9月16日,案號為103年罰執助字第35號),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3年
8月28日北檢治性103罰執328字第5822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佐,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於102年9月16日11時許將聲請人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2時許將其解送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拘票、點名單可資佐證。聲請人既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始經執行機關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到案,其人身自由係經法院以實體裁判認定後予以剝奪,自無提審之必要,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