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78號原告 劉苑筠 被告 李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劉苑筠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承霖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承霖所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詐欺等案件,業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判決,然原告劉苑筠於同年4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4月11日收受原告劉苑筠上揭起訴狀,此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慈雁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