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顓鴻具保人夏翠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翠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鍾顓鴻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夏翠芳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就其陳明之居所為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且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於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前來本院開庭應訊,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惟具保人於111年3月1日並未到庭,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應訊等情,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3月1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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