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仁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仁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肆公克)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800534號)、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梁仁燕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8月22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6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其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0年12月間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69頁),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打零工、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毒偵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74公克),業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800534號)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47至48頁、第56至57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