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9月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
34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94年度偵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雖曾經於執行時受通緝到案,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等法法院通緝記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合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