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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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稚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稚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理案件正名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迥異,則其所犯本案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是否會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疑,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2千元,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手機1支,已實際由告訴人尋回保管,此有告訴人於110年9月2日警詢證述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07號被告邱稚祥(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稚祥於民國110年9月2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土地公廟,向友人 潘貳正 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區○○路合興巷與桐竹路口時,發現該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有潘貳正所有之手機及新台幣(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貳正所有之手機及2000元,得手後將手機丟棄在該處電桿旁,2000元則花費殆盡。嗣邱稚祥還車時,潘貳正發現上開財物不見,在上開地點尋回手機,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稚祥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潘貳正之陳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理案件正名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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