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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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佳鴻為好家庭企業行之司機,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峰路及嘉峰路6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嘉峰路60巷時,適有 黃瓊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自黃佳鴻之對向車道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黃佳鴻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黃瓊萱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黃瓊萱見狀閃避不及,所騎機車撞及黃佳鴻所駕貨車右側護欄,造成黃瓊萱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頸椎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胸部鈍力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嗣黃佳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瓊萱之母 林靖卿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佳鴻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鴻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9頁;相驗卷第7至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2、68、70頁),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見警卷第15頁、第109至129頁;相驗卷第11、13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57張、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見警卷第19、21至24、25至28、33至89、91至10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前開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1、135、137、14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黃瓊萱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述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司機工作,卻於駕駛小貨車時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包含告訴人林靖卿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3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書審核通知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1至44頁),堪認其肇事後容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親屬所受損害及傷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具狀表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現仍擔任好家庭企業行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親屬(見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前已敘及,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2、6款、第5條規定意旨,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見院卷第41、62、7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