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惠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惠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1
0年2月26日20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為「於110年2月26日20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經查,被告唐惠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38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旗警038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頁、第13頁)。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尿液中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1050ng/mL、1349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0年2月26日20時40分往前回溯之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二)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已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多次函釋(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21日FD
A管字第1049905514號函),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就醫施打針劑,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就醫施打針劑所造成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云云,顯為犯後狡辯之詞,毫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
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與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被告唐惠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惠山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6日20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26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惠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開刀,醫生幫我打止痛藥云云;然查,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其於警方採尿之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淑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