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7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麟犯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聚福小館」餐廳,徒手開啟該餐廳未上鎖之廁所窗戶,以攀爬翻越廁所窗戶之方式進入上址餐廳內,並拿取放置在該餐廳桌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並持之撬開上址餐廳1樓收銀櫃檯抽屜,竊取 吳慶富 所有、放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所竊得款項供己花用一空。嗣經吳慶富於案發後同日白天發覺上開收銀櫃檯抽屜(起訴書誤為收銀機)內現金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而發覺上情,報警究辦,復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竊嫌比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9至35頁、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查被告係攀爬翻越未上鎖之廁所窗戶進入「聚福小館」餐廳內行竊,並未毀損門窗,業如前述,此舉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自該當「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毀越門窗」侵入餐廳內而犯竊盜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此僅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既可撬開收銀櫃檯抽屜,已如前述,應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3頁),可知該剪刀前端尖銳且為金屬材質,並附握把可供施力,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該剪刀雖係被告在該餐廳桌上拿取,並非其事先攜帶至現場,然既持以行竊使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欄原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320條之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該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罪名審理。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而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賠償或返還告訴人,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在行竊之餐廳內隨手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是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