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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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87號原告 林佳蒨 訴訟代理人 張富喆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林維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