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03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裕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柔生化性保濕防曬護髮霜」包裝盒上偽造之「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名稱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除漏未敘及刑法第253、254條部分,已於本判決事實理由欄四予以補充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民為謀個人利益,未經告訴人 吳潮清 同意,即擅自使用告訴人經營之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沛公司)名稱於「柔護髮霜」包裝盒,損害豐沛公司之利益,又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且犯罪期間非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刑度過於輕微,衡諸本案被告陳裕民之犯罪情節,以及對告訴人、豐沛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屬失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量刑時亦已符合所適用之法規目的,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均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之上訴,並未對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加論斷,況被告陳裕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不否認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此有本院民國(下同)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3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及75頁),惟辯稱其與告訴人吳潮清以前有生意上之往來,亦為好朋友,告訴人亦常至被告住家,其係經過告訴人吳潮清之同意方為本案之行為,而否認其行為該當公訴人起訴之罪名,然觀諸卷內所附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裕民係取得告訴人吳潮清之同意後,方將「工廠: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總代理:華東號;工廠地址:南投縣○○鎮○○路○○○○○號」等內容,印製於被告自行製作之「柔護髮霜」外盒上,並有證人 沈陳素錦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他字第737號卷第49至50頁);證人 吳佳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6802號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吳潮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見101年偵字第6803號卷第
19至20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證人 邱省三 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3頁),以及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101年10月8日高市楠衛字第10170451500號函附之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華東百貨行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名佳美公司電子訂單、供應商基本資料、供應商買賣合約書(見101年他字卷第737號第31至47頁)、名佳美公司高雄楠梓分公司廠商應付帳款總表、被告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陳述函(見102年偵字第6802號卷第12、16頁)、統一發票、侵權告知單及柔護髮霜照片2張(見101年他字第737號卷第15、25、26頁)等證據足證告訴人吳潮清未曾同意被告使用「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名稱及地址,被告擅自將「工廠: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總代理:華東號;工廠地址:南投縣○○鎮○○路○○○○○○號」等內容,印製於其自行製作之「柔護髮霜」外盒上,被告犯行確定,則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審酌被告為謀個人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告訴人經營之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名稱於「柔護髮霜」包裝盒,損害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之利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期間非短,所受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被告就本件應負之責任而言,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濫用職權情事。綜上,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四、次查公訴人起訴意旨敘及被告陳裕民有擅自向不詳貿易商進口原料製作「柔護髮霜」,並自行在「柔護髮霜」外盒上印刷「工廠: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總代理:華東號;工廠地址:南投縣○○鎮○○路○○○○號」等內容,以虛偽表彰「柔護髮霜」之生產工廠為豐沛化學企業有限公司,同時於外盒上印製自行向不詳化工工廠取得之條碼等行為,涉犯刑法第253條之偽造商號罪、第254條之販賣偽造商號之貨物罪,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然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故本院仍應就被告陳裕民是否有前揭罪名之犯行一併審究,核被告陳裕民所為,除犯原審判決已論述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尚犯有同法第253條之偽造商號罪、第254條之販賣偽造商號之貨物罪,而販賣偽造商號貨物之行為,為擅自使用商號行為所吸收,另前述原審判決已論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應包括商品條碼之部分,再被告陳裕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53條之偽造商號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則原審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53及
254條之罪以及未將商品條碼亦認屬準私文書之範圍,然原審於犯罪事實已經敘明此部分,僅於論罪時漏列所犯法條,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此部分由本院以本判決補充即足,毋庸撤銷改判,是公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陳容正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53條(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4條(販賣陳列輸入偽造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