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起訴書誤載為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
3月2日)因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嗣其停止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二犯施用毒品罪之強治戒治規定而未執行),並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於94年1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5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自其為警於上開時間查獲時起,至其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之期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03巷7號5樓居所內,以玻璃球(未經扣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12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03巷7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有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證據為適當,是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3至87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生技醫藥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3520ng/ml),此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公司96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第010646號)各1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10至12頁)。查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之施用劑量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且以臺灣尖端生技醫藥公司所採前揭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資參照。是上開檢驗結果自足以認定為真實,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即明。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9日因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嗣其停止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二犯施用毒品罪之強制戒治規定而未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至15頁、第92至93頁、第96至97頁)可稽。是被告曾於受前揭觀察勒戒,於89年9月5日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0、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第94至95頁、第98至100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含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之部分),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顯見其未因前案科刑及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本身身心健康,並未對他人直接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知識程度(國小肄業)、經驗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用以施用本件毒品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本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