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鏡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蔡銘鏡於民國102年3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2-6603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順向行駛,途經民雄鄉○○村00000000號前時,因超車不慎擦撞同向騎乘腳踏車之 李黃菊 ,致李黃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頭部外傷合併上唇撕裂傷及牙齒脫落、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銘鏡斯時明知其上開肇事行為,已致李黃菊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以協助救護,亦未通知或待警員前來處理,反逕自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現場。嗣經現場目睹前情之 侯錦麗 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銘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本案卷〈下簡稱「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李黃菊、侯錦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7頁至第1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第7頁至同頁反面、第13頁至同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重要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將法定刑度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行車致被害人李黃菊人車倒地受傷,於肇事後,竟不顧他人傷勢即擅離現場,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未予尊重,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並獲被害人之宥恕,有卷附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02年10月4日102年刑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1紙可循(見院卷第36頁),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3頁),品行良好;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為家中5男、已婚、有三子女,皆已成年之生活情形(同見警卷第25頁、院卷第50頁);受僱業工,月入約新臺幣
2萬元之經濟狀況(同見院卷第50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駕車逃逸之手段;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如數支付賠償金,且獲被害人之宥恕,前均敘及,足認被告悔意甚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復現受僱業工,有正當職業,其因一時失慮,偶干法禁,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俾使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令其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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