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小型分裝袋參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弄○○號租屋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7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陳福文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小型分裝袋3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閾值):632ng/ml;可待因(閾值):108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1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6340ng/ml}之事實,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5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2包白色結晶、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小型分裝袋3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而上開2包白色結晶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769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6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於99年3月11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起訴且由法院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扣案起訴意旨原係記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為24包(毛重
2.45公克),然與被告自承及扣案物品清單不符,顯係誤載,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2包(毛重2.45公克)(見本院卷第20頁),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0犯行,然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警方持搜索票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小型分裝袋3包等物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施用上開毒品,是員警於搜索扣得上開扣案物時,已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因而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於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甫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鑑驗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769公克)(102年度安保字第120號),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分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小型分裝袋3包(102年度保字第1107號)亦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02年度保字第1107號)雖係被告所有,但係被告另案販毒所用,非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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