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觀賞盆栽貳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 陳俊宇 所有之觀賞盆栽,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觀賞盆栽2盆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8號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3月18日3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俊宇擺放在該處之觀賞盆栽1盆,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時不慎掉落在地,其又返回同一地點,接續竊取觀賞盆栽1盆,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宇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同一地點接續竊取觀賞盆栽共2盆,應屬接續犯,請以一竊盜罪論處。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