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97號
原 告 王文賢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 律師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
頂樓加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頂樓加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
月26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每月25日
前繳付,押金為2個月30,000元,詎被告僅給付押金24,000
元,並自起租即109年9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爰以起訴狀
善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拒收而其戶籍設
址淡水戶政事務所,故以本院110年4月15日公示送達日起加
30日為租金之催告,期滿即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於110年6
月5日終止,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
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爰本於租賃契約第4條、第13
條第1款、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對話紀錄
及系徵房屋稅款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0年
6月5日期滿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1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10年6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1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