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吳碧月
訴訟代理人  廖宜田
原   告  吳金玉
       吳燕君
      吳鳳玫
      林 吳玉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吳乃華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
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比例核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財產資料,被
告總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59,914,311元(含桃園市○
○區○○段○○○○號○○區○○段1203建號建物價值883,400元
),又原告之派下權比例合計1/1215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3,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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