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黃瑞華
被   告  蔡慧玉
       陳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原告與被告之買賣不成立,要求賠償民事損失,嗣於審理
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核
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以低於
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得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
:Audi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因而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因左側出血性腦中風而
住院治療,於107年1月原告住院期間,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無法發動,訴外人 溫德城 即代原告向被告蔡慧玉詢問應如何
處理系爭車輛,然被告蔡慧玉竟向溫德城謊稱因系爭車輛是
環保車,無法發動應係出現故障,已不能使用,如不儘早出
售則系爭車輛之售價會越來越低等語,致溫德城逕以低於市
場行情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 陳啓聯 。原告於108年9
月間恢復意識後始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遭低價出售所受損失,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慧玉:被告蔡慧玉為馬自達汽車銷售員,訴外人溫德
城曾向被告購買汽車,因而與被告蔡慧玉結識。溫德城於10
6年12月間致電被告蔡慧玉,稱原告欲出售廠牌Audi之中古
車,請被告蔡慧玉介紹中古車商估價,被告蔡慧玉始介紹被
告陳啓聯為溫德城估價。後續關於系爭車輛之估價、買賣事
宜,被告蔡慧玉均未參與,亦不知原告當時因病住院治療而
未同意溫德城出售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既無法發動,依一
般人之經驗均會認為係因零件故障所致,且中古車之價格本
就會因車齡增長或保養不善而下跌,被告蔡慧玉並未向溫德
城為不實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啓聯:被告 陳啓聯係 因被告蔡慧玉向其介紹溫德城欲
出售車輛,方與溫德城聯絡。溫德城向被告陳啓聯稱系爭車
輛之車主在國外,已全權委託其處理,並出示原告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印章等資料,被告陳啓聯才會前往估價。於估價
當下,系爭車輛確實無法發動,且除電瓶有問題外,當時系
爭車輛故障燈全部亮起;又被告陳啓聯係考量系爭車輛之車
色、車型後,以合於市場行情價格購買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
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
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
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訴外人陳啓聯施以詐術,致溫德城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以低價出售予被告陳啓聯乙節,為被
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溫
德城曾於107年1月24日以原告名義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以
456,000元出售予被告陳啓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據證人溫德城到庭結證稱:一開始
原告與被告蔡慧玉很熟,我自己的汽車也是透過原告介紹向
被告蔡慧玉購買,因為當時原告生病,我要幫原告發動系爭
車輛時發不起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蔡慧玉,被告蔡慧玉就
來查看系爭車輛,並表示系爭車輛是環保車,沒有電發不起
來可能是壞了,讓我誤以為系爭車輛已經故障;過幾天後,
被告蔡慧玉聯絡我叫我把系爭車輛開到維修廠,我後來有請
維修廠幫我發動系爭車輛,接著我把系爭車輛開到維修廠,
後來被告陳啓聯有來查看系爭車輛,我將系爭車輛開回去後
即與被告陳啓聯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是就證人溫德城前開所述,其應知悉蔡慧玉僅負責介紹
買賣車輛,並不具修繕車輛之專業,且係溫德城先主動聯繫
被告蔡慧玉,顯然溫德城已有出售系爭車輛之意願,而被告
蔡慧玉到場後亦僅告知車輛無法發動之可能情形,隨後亦向
溫德城表示應將系爭車輛開往維修廠,由專業修繕技師判斷
系爭車輛之真實車況如何,自難認被告蔡慧玉有何施以詐術
之行為,溫德城亦無陷於錯誤而出售車輛之情形。
(三)復經本院向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與系爭車輛廠牌、
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相同之車輛於107年6月間之市價,
經該會函復略以:「此輛車在車體結構完整(原廠版件)之
下,於2018年6月份上下時,市值行情價格為52萬元。」有
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4月15日(110)屏汽商玉字第
11041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而據證人 吳勝文
到庭結證稱:我和被告陳啓聯合夥經營中古車買賣,當天我
有陪同被告陳啓聯一同前往交車,我們先在某個停車場查看
系爭車輛,一開始發不起來,須接電才可以發動,而且系爭
車輛故障燈全亮起,當時溫德城有說車主在國外很久了,全
權委託溫德城處理,所以我們判斷應該是停很久才會導致故
障燈全亮;系爭車輛當時里程數大約7萬4仟多公里,所以可
能是變速箱出問題,而且在估價時我們有發現左大燈、左前
葉有更換痕跡,所以判斷系爭車輛有經過撞擊,後來回到公
司查詢時確實有維修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
頁),則被告陳啓聯據查看系爭車輛車況後之觀察結果,依
其經驗評估以456,000元購買系爭車輛,難認有遠低於市價
之不合理情形。又原告雖稱其有在原廠購買、安裝德國進口
導航及音響,故系爭車輛之市場價格應在70萬以上(後復稱
10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均稱未曾為系爭車輛加
裝或改裝導航系統與音響設備等情,有前開公司回函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3、8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又原告雖稱其於106年9月6日起即因左側出血性腦中風而住
院治療,故不知悉系爭車輛已遭出售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博正醫院、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然溫德城已知悉被告蔡慧玉以
介紹車輛買賣為業,復主動聯繫被告蔡慧玉,其自身已有出
售系爭車輛之意願,業經認定如前,再者,溫德城亦結證稱
:在出售當下,我沒有告知原告我要出售系爭車輛,在過戶
時,我有將系爭車輛鑰匙、原告的印章、身分證交給被告陳
啓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溫德城既持有系爭車輛
鑰匙而占有系爭車輛,而原告因病住院且溫德城未得原告同
意出售車輛乙節亦非被告蔡慧玉、陳啓聯所能得知,又被告
陳啓聯係於查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印章等過戶資
料後,始同意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車輛過戶登記,難認有何
侵權行為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證被告2人有詐
欺事實之證據,故主張被告2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