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謝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伍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2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2月16日起至99
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以
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算(合計13.042%),逾期
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329,777元(其中本金289,275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慶豐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經通知被告並催告償還後,均置
之不理。(二)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
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
月15日止,尚積欠108,080元(其中本金35,35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經通知被告並催告償還後,均置之不理。爰再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帳
單、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