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33號原告 胡雅涵 被告 李益清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易字第78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理由,如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之
2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經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
24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係以被告竊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萬5仟元之本息。惟此行車紀錄器部分,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未遂),本院審理後,亦無證據證明該行車紀錄器係遭被告所竊取,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末原告對被告所提其餘部分之訴,即請求1萬1仟萬元部分本息,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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