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19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
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