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仕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仕傑於民國105年8月
3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31號前,停車欲行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需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上開車輛左側車道上有無人車往來,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陳樹青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猝不及防,而遭潘仕傑開啟之車門撞及身體右側,致陳樹青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經告訴人於106年
1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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