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12月4日至5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4月12日確定;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8年10月1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4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